同业拆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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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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