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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商事组织法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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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事组织法 第一节 商事组织法概述 一、商事组织的定义: 商事组织,亦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二、商事组织须符合法定条件: 在具体条件上,各国规定不完全一致,各国共同的主要规定有: 1.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 2.有固定的场所(或住所); 3.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本; 4.以营利为目的; 5.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6.设立的手续须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三、商事组织的基本法律形式 根据多数国家的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公司、合伙和个人企业。 1.个人企业,即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 法律性质—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责任形式—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无限责任) 经营控制权—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 个人企业的数量虽然最多,但其大多属于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 案例: 深海商行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陈某拥有私人住宅3套。由于经营不善,陈某决定解散商行,清算商行现有资产后陈获现金20万元。陈某随即通知商行债权人林某(拥有35万债权,且无担保债权),将20万元偿还给林某后,表示债务人是深海商行,其全部资产已用来清偿债务,现商行已解散,其对外欠债也自行消灭,拒绝偿付林某余下的15万元债务。 林某无奈之下于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剩余的15万元债务,并要求变卖陈某的住宅,并将变卖所得清偿其债权。 问题: 1.陈某主张深海商行已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现深海商行已解散,其对外债务自行消灭,该主张是否成立? 2. 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合伙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 性质—多数国家规定,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是法人。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国、荷兰等)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 责任形式—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是 “人的组合”。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联系紧密,合伙人的死亡、退出或破产都将导致合伙的解散。 合伙企业也是数量较多的一种企业形式,但由于其规模、组织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的限制,多属中小企业,特别是家庭企业,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不是很大。 3.公司 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经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 性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责任形式—有限责任。 经营管理—公司是“资本的组合”,股东与公司分离,公司的经营主要由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 现代生活中,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公司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公司是社会中最重要商事组织,公司法亦成为商事组织法乃至整个商法中最核心的法律。 第二节 合伙企业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㈠概念: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 在大陆法国家,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根据合伙人的责任形式,可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㈡特征:(与其他商事组织相比) 1.合伙的成员至少有两个。自然人和法人皆可作为合伙人。(我国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 2.合伙组织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协议。 3.合伙是“人的组合”,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5.合伙人原则上均享有平等参于管理工作合伙事务的权利。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 6.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如:法、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 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把合伙企业视为法人。如,美国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一个组织只要具备上述特征,在实践中即被视作合伙组织,即使它的名称中无“合伙”二字。相反,有些协议尽管有“合伙”字样,但未建成如上述特征的组织也不能视为合伙。 [案例]纽本诉玛斯本登案 原告纽本曾与一个叫克瑞金的人签订一份书面合同,议定购买“约克车行”建造的布法莱号汽车,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克瑞金未交货即不见踪影。原告认为克瑞金和玛斯本登(被告)是合伙人,理由是:被告曾向“约克车行”无息投入⒏5万美元,并用为布法莱号汽车购买元件和其他设备的方式参与了经营,原告到“约克车行”如逢克瑞金不在便总是与被告打交道,被告还从汽车销售中取得利润。 被告辨称:投入的⒏5万美元属“贷款”,取得汽车销售款是“贷款”的偿还和购买部件等劳务的报酬。 法院的判决:被告败诉。理由;①既为“贷款”,则还款量或还款时间就应该是固定的,不应等到汽车销售时;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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