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办法详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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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1.关于召回的食品范围。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和《办法》,需要召回的食品是: (1)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 (2)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 (3)违反标签标识规定要求的食品; (4)经风险评估证实存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需召回的食品,均应依法实施召回。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2.关于停止生产经营 (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严格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监管部门,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配合做好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 (2)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2.关于停止生产经营 (3)对生产经营的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控制中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4)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5)实施召回的同时,召回方应当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3.关于召回计划的评估 (1)不安全食品召回应当按召回企业制定的召回计划实施。 (2)必要时,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召回计划可行的,应当告知企业立即公告并组织实施;评估后认为召回计划需修改的,应当要求食品生产者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3)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跟进企业的召回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完成召回计划工作。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4.关于食品召回的时限 (1)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实施召回。 (2)要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实施分级限时召回。 (3)对于一级召回和二级召回中涉及的对健康损害程度的评定,可以由企业聘请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相关评定,参与评定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3名。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5.关于召回食品的处置 (1)召回食品销毁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以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积极协调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召回食品的处理工作,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召回责任。 (2)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召回食品的处理办法,在行政区域内实施。 (3)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允许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补救措施一般应当经过专家组评估后实施。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6.关于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 (1)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做好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的监管,对已知的不安全食品线索主动出击,要求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主动召回。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也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 (2)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不到位的,由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召回公告,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重新实施召回,24小时内启动召回工作。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食品召回监管 7.关于依法加强监管 (1)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重点解决不安全食品不召回的问题。发现企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准确把握《办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要求和监管部门的职责,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依法严格监管。对不依法履行责任的企业依法立案查处,对实施召回的效果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召回处置情况要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2)对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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