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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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对私设暗管该如何理解?   私设暗管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方式,因此“暗管”应该理解为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而设置的管道。因此,在“暗管”的认定上,应该综合考虑设置管道的目的,而非简单地从形式上进行考虑。   回到本案,这家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发生在凌晨,其规避监管的目的非常明显。采用的是软管,当违法行为结束后更容易恢复原状,因此隐蔽性很强。可以这么说,没有举报,这类违法行为是很难查处的。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还是应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 ——淘汰制度(41); 法律责任: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政府停业、关 闭。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制度(44); ——跨区纠纷解决制度(28); ▲ 强化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69~83条)15条,42种违法行为。 ● 民事责任:(85~89条)5条,10种情况。 ● 刑事责任: 第90条。 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方面的创新突破 ——扩大了责任承担对象(3类) ① 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如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查处的(69); ② 违法的排污单位(法人、组织)(82 等); ③ 违法排污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个人罚款)(83). ——增加了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① 环境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如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等(69); ② 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72); ③ 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的(72); ④ 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72); ⑤ 排污超过标准的(74); ⑥ 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74); ⑦ 私设暗管的(75); ⑧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78); ⑨ 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方案的(82); ⑩ 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82)。 —— 罚款幅度普遍明显提高 新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现状,通过5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额度。 ★ 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 原法由《水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而新法直接规定,更具权威性。 ★ 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处(71、75、76);上限为100万元的有1条(75)。 注:原法多为1万、5万、10万、20万以下,明显过低。 ★ 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即“不封顶”。 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按直接损失的比例罚款,没有封顶,取消了原规定中的上限(83)。 ★ 按倍数计罚。如对不正常使用水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闲处理设施的,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的1~3倍罚款(73);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的2~5倍罚款(74)。 ★ 按比例计罚。如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20%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30%罚款(83)。 ——赋予环保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权。 ★ 新法74条明确授权环保部门限期治理决定权(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 ★ 新法74条还进一步授权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期间,有权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 注:这是一项十分重要、有效的权限。 ——增加了强制执行手段 新法增设了有限的强制执行措施: ★ 直接强制执行。第75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注:目前唯一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 ★ 间接强制执行(代执行)。第76条规定,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8种情况下,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83条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可采取代为治理措施。 纠正了认定违法行为难的问题。 ——创设了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方式 ①“责令限期治理”:针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以法律责任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期限、后果做了详细规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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