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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地点 通常有:本国/对方国家/第三国 2、仲裁机构——临时机构和常设机构 3、仲裁规则 4、仲裁裁决的效力——终局性的 5、费用承担 注:仲裁条款一定要具体 (三)仲裁条款的内容 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原告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航运公司,2001年11月,其与被告宇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宇宙公司作为利行公司的中国境内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并代利行公司收取运费。协议履行至今,经核对帐目,利行公司认为宇宙公司共计拖欠运费78643.80美元。为此,利行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当事人双方签定的代理协议的第17条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条款译文为:“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同时协议的第18条也明确本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应适用马来西亚法律。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船舶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已事先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了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利行公司应依据马来西亚的仲裁程序将涉案纠纷提交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上海海事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 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 :“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申请人诉称: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条款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缺少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该条款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 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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