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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空间法 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划分 ?地球表面覆盖着大气层,大气层的厚度由7--10公里(两极)到16--18公里(赤道) 通常把地球上空的空域称为空气空间,空气空间以上的部分称为外层空间。 两者的划分为国家主权划定了上限,国家主权不能无限延伸到外层空间。 确定空气空间的高度的主张 1、以对流层的外沿 ,即大约在海平面以上十公里处为国家领空的范围。 2、以飞机依靠大气可以运行的高度,即大约30--40公里的高度,即平流层为国家领空的高度。 3、以人造卫星不依靠大气可以运行的最低限度,即110公里左右,作为国家领空的最高限度。 4、卡曼管辖线说,离心力成为飞行动力处。 5、 空气存在的最高限度为国家领空的最高界限。这个界限的标准差距很大,可以是几十、几百或几千公里,最高可达16,000公里。 6、 以同步轨道为国家领空的界限,高达36,000公里。 “空间说”与“功能说” 上述种种以空间高度来划分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主张都未被普遍接受。因此有学者提出“功能说”,主张按飞行器的功能来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航空器的活动适用航空法;航天器的活动适用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 空气空间法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民用航空一般法律制度 三、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 四、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公空的法律地位 1、公海和不属于国家管辖的地球表面区域的空气空间为公空。 2、任何国家对公空都不享有主权,各国航空器可自由飞越。 (二)领空的法律地位 1、国家领陆和领水上面的空气空间为领空。 2、国家对领空享有主权,即领空主权,其具体内容由国际航空法诸公约加以规定,并已形成习惯法规则。 二、国际民用航空一般法律制度 (一)国际民用航空一般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地面国的领空主权 (三)航空器的国籍和法律地位 (一)国际民航一般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1、《巴黎航空公约》 2、《芝加哥公约》 (二)地面国的领空主权 1、维护本国领土安全 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 3、保留“国内载运权” 4、设置“禁飞区”和暂禁飞行 领空主权--其他方面的问题 某国在境外设立电台,对另一国家进行反政府的广播,该国是否构成对他国领空主权的侵犯? 有学者认为领空主权原则同样适用于无线电通信。国家对其领空内无线电信号的传递与广播有完全的管辖权。 也有学者认为领空的界定对于国际间无线电通信而言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无线电传播的介质主要是地球大气层中的电磁层。任何国家都有权发射跨越国境的无线电波。 然而即使电波通过电磁层传播,仍然必须穿越空气空间才能被最终接受。电波自由的真正意义是从人权法的角度提出的,这种观点主张任何人都有权跨越国境进行信息交流。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强调言论自由以及个人在积极和消极意义上的信息权,禁止国家干预无线电通信自由,认为这是对公民个人获取信息权利的限制。但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则不承认这种自由。国家无权阻止在境外进行的无线电发射,但可以用干扰的手段阻止电波的进入。 (三)航空器的国籍和法律地位 1、航空器的定义: 航空器是指可以以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由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机器。 2、航空器的分类 国际法上的航空器按其使用的性质可以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3、航空器国籍的登记主义原则 航空器应具有唯一的国籍,在从事国际飞行时应载有适当的国际标志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在哪国登记注册即取得该国的国籍。 国籍国对具有其国籍的航空器予以保护和实行管理,并承担该航空器的有关责任。 航空器的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三、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 (一)国际航空运输责任公约体系 (二)规责原则 (三)具体内容 四、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有关公约 (二)危害民航安全的行为的概念 (三)危害民航安全的行为的管辖权 (四)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一)制止危害民航安全行为的有关公约 ?《东京公约》1963年9月在东京通过的《关于在飞机上犯有罪行及其某种其他行为的公约》 ?《海牙公约》1970年12月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9月在蒙特利尔通过的《关于制止危害民营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个公约的主要内容是试图对空中劫持的概念、性质作出定义,并规定对劫持罪的管辖权问题、引渡问题和追诉问题等。 (二)危害民航安全的行为的概念 ---“空中劫持” 东京公约没有对“劫持”或者“空中劫持”作出定义,它所用的词是“对飞机的非法劫持”。 海牙公约对空中劫持做下的定义为: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1、用暴力或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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