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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举证时限制度理解适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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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举证时限制度理解适用.doc

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前言 民事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是分证据制度,而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举证时限制度。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一直奉行的思想原则,实施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把实体正义摆在程序正义之上。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判改革的进行,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已成为证据制度改革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因此,2001 年 12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具体时间要求、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及延长期限审批条件等做了明文规定。《证据规定》开创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先河,但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制度的设置、运行上,以及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都有其不完善的地方,还有许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问题需要在长时间的摸索中得以改进和完善。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和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让大家了解和理解新举证时限制度,并在运用和实践中不断的摸索、改进和完善。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沿革 1.1中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轨迹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略勾勒到制度细致化的一个发展过程,这一制度的发展历程也反映了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与完善。下面我们从不同的阶段来了解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轨迹: 1.1.1证据的随时的提出阶段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总体来说发展的比较缓慢。在1982 年颁布施行的试行法存在着不同的问题,本身不够完善,所以它作为民事诉讼重要内容的证据制度并没有引起重视。1991 年 4 月 9 日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六章中以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四条共十二条规定证据制度体现中来说,这对于纷繁且复杂的证据制度来说明显体现着不足,而且在后来的实践过程中也被慢慢的证实不能满足民事诉讼发展的需求。而举证责任制度作为证据制度核心内容,在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对有关当事人举证时间的限制方面进行规定,对于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当事人,这实践过程中造成许多弊端,根本无法真正体现具有法律意义举证责任体制,因为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二审终审原则,最终影响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影响了效益价值目标和诉讼公正的实现,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公平和平等并导致诉讼失误或迟延。 1.1.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尝试。 为了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种种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项《意见》第 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举证时限以法院指定期限的方式被规定了,但由于未提及延期届满后能否可以再一次进行延期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因此不断地向法院进行申请延期,法院也无法进行禁止。另一方面,这项条款并没有规定如果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仍然可以随时随地提出证据,而法院对其随时提出的证据并不能不予采纳。因此,这项规定体现了许多的不足之处,所以举证时限制度并没有真正的确立,它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举证时限的需求。 1.1.3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2001 年 12 月,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上吸取一些合理成果和借鉴并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份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公布了《证据规定》,其中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的是第三部分,它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规定》共有八十三条,其中举证时限条文数有十五条,这足足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地位。 二 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内涵 2.1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义 首先想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应明确其含义。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范围内提出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期限范围内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尽可能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没有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则承担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这两方面内容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否则举证时限制度便没有了意义。 2.2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意义 2.2.1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正当、公正是一个至高的准则,它要求解决、处理争端的程序必须公平合理。程序性正当原则体现了法律程序中正义的基本要求,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此,就是防止随时提出的证据使程序回复或重新启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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