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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车辆过户及挂靠下所有权认定.doc
浅谈在车辆过户及挂靠下所有权的认定
近年来,众多的涉及车辆所有权的民事案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中来,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涉及到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其占有的司法保护问题,以及涉及到车辆挂靠经营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明,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给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如何认定其归属,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笔者在此对此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权当抛砖之功效。
一、二手机动车交易过程中未过户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结合审判实践,目前对此问题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理由是,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未过户,买方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卖方仍享有所有权。因物权变动需经公示,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含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过户登记,就是未经登记公示,因而依法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仍应以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的车主为准,以便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理由是,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车辆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两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即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
那么上述观点,哪一种正确呢?在现实交易中,二手车辆买卖一般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车证上载明的登记车主将其车辆卖与第三人;二是从原登记车主处买来车辆后又将车卖于其他人;三是车辆已经倒手多次转卖,现有的车辆控制人又将车辆卖与其他人。那么上述三种情况发生车辆转移方面的纠纷或其他侵权方面的纠纷,则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具体到上述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观点是正确的。
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参照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就是真正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我们来看一下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安部2001年1月14日[2001]第5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公安部公通字[2001]37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9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核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过户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1960年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公布实施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可见,上述规定是针对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异动须履行的行政管理规定,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上述的规定只是要求机动车发生“转籍”和“异动”等情况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所以上述的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准确地讲,这种登记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性质,此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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