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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名称权其民法保护研究分析分析.doc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论名称权及其民法保护 杨立新、吴兆祥   上传时间:2001-6-13   浏览次数:6558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一、名称权的基本含义和范围   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 其客体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   法学界的学者们对名称权的认识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名称是社会组织相互区别的标志,是使该组织特定化的符号,它起着与自然人的姓名同样的作用。 有的认为,名称是指非自然人的权利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表现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 还有的认为,名称又称字号,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之间相互区别的特定标志,是它们享有独立人格的基础 。这些定义,虽然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名称这一概念的内涵,但仍有一定缺陷,前两个定义对名称的主体界定不够准确,后一个定义对名称特征的表述略嫌不足。   我们认为,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并不是自然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而是法人或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的文字符号和标记。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不享有法人资格,但又不是自然人个体的其他组织,增加其弹性容量,以涵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外的非法人组织,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等。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使上述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确定自身的称呼,以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是一种文字符号和标记,不是图形,也不是形象,这一点是与姓名相同的。   研究名称,还应当弄清名称与字号、商号的关系。   字号,在中国古代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以文字作为编次符号;二是指商店名称,旧时商店标牌皆称字号,开设商店,亦云开设字号。现代语义学称字号为商店的名称,已不再使用原第一种含义。在现实生活中,字号不再局限于商店的名称,还扩展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使用的名称;此外,字号往往具有厂店合一的特点,往往采取前店后厂的形式,店、厂使用同一字号。   商号,亦称商业名称,是商业主体依商法申请登记,用以表示自己营业之名称,亦即商业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 它的特征是:商业主体享有,依法登记,在营业上使用。在英国商法,区分商行名称和营业名称。相互之间结成合伙关系的多个人的集合称为商行,商行名称是指全体合伙人姓名的简称;而营业名称是独资商、合伙或公司以其真实名字以外的名称从事经营,称之为商号。 这种立法值得借鉴,以明确商号是商业主体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这一法律特征。   字号和商号均为名称之一种,并不是名称的全部。名称除字号和商号以外,还包括非商业主体法人的名称,如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社团法人等。字号与商号之间的差别在于:(1)主体种类有所不同。字号的主体不包括法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商号事实上是由企业法人在营业时使用,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法人。但是这一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历史上沿用下来的老字号,经工商登记仍然使用,既是字号,又是商号。(2)确立形式不同。确立字号,采取自由主义,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确立商号,则非经登记不能取得。(3)使用范围不同。字号既可以称其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自身,也可用于商业营业;商号则仅指商业主体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   由此可见,名称概念的外延,包括字号、商号和非商业主体法人的名称这样三个部分。   二、名称权及其内容   名称的起源晚于姓名,但确认其为权利,却与姓名权几乎为同时。名称起源于合伙,作为合伙的字号而广泛使用。但这只是一个事实,在法律上并不认其为权利,亦不受私法的保护。纵观古代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对合伙认其为契约,并无名称的规定。至中世纪,公司在意大利沿海都市兴起并在后半叶迅速发展,公司的商号广泛应用,但仍未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   在近代民事立法中,各国法律开始对商号权予以重视,并采取私法方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率先在商法中确认商号权。1890年公布、1899年施行的《日本商法》设专章规定商号,认定商号权是指商人对其商号所具有的权利,包括不妨碍他人使用商号的权利,即商号使用权和他人以不正当的目的冒用其商号时可以请求制止使用的损失赔偿权利即商号专用权。 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则将商号权概括在姓名权中,一并加以保护。在旧中国,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采民商合一制,对姓名权扩大解释,将商号权概括在姓名权中,采取同一的法律保护。司法解释确认他人冒用或故用类似他人已经注册之商号,比照民法第19条关于姓名权保护规定,受害人得呈请禁止其使用。 在英美法国家,名称与姓名为同一概念,确认姓名权,即确认名称权。   在我国立法者看来,名称与姓名是两个概念,名称权与姓名权不能混同;商号仅是名称的一种,不能概括名称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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