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若干实务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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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理念 意思自治 充分尊重每个人的主体地位,把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公平诚信 无论多么详细的合同条款也无法覆盖合同交易过程的全部细节,这就需要双方在任何时候都秉着公平诚信的原则行事 鼓励交易 合同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增进社会财富的基本工具。 签约主体问题 甲的朋友乙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向甲借款20万元多万,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某甲2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0%”,乙签名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后乙始终未能还款。甲把乙告上了法庭。乙辩称是A公司借款,因为上面盖得是A公司公章,他只是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的字。法院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甲的起诉。甲随后起诉A公司,胜诉,可A公司经营亏损,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 合同的名与实 娄某和温某是朋友,温某拟开办一个医疗科技公司,娄某亦非常看好公司前景,表示愿意入股。科技公司成立前的筹划阶段,娄某先后通过其私人公司的账户向温某某汇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成立科技公司之用。科技公司成立后,为保证科技公司正常运营,娄某又通过自己公司账户向科技公司汇款一千九百多万元。由于娄某太过信任温某某,以致公司成立几年来,娄某几乎不过问公司的事情,全权委托温某某打理(经营)科技公司。2011年10月14日,温某某向娄某出具股权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权,娄某占40%。2012年科技公司拟挂牌上市,娄某要求明确自己的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 杨伟鹏与广西嘉美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伟鹏向嘉美公司购买53套商品房,房款总额3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嘉美公司开具了53套房产的发票,但是未将发票原件交给杨伟鹏,只是将复印件交付。签订合同当日,杨伟鹏将340万元分别支付给了嘉美公司的债权人等五人,2007年6月至12月,嘉美公司自己或者通过其会计、来宾百货公司、李星怡等四个账户分九次向杨伟鹏支付了61.1万元,其中有几次汇款的备注信息为:“利息”。2008年1月佳美公司将53套房产的销售发票到税务机关缴销。2010年4月杨伟鹏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嘉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因违法担保法无效。杨伟鹏拒绝承认与嘉美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对于收到61.1万元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解释。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等。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十四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期限至 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合同的名与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 合同标的物 合法性问题 权利负担问题 知识产权问题 甲公司从国外A公司引进一台先进设备,达到世界领先水平,购买及报关手续齐备。投产后不久,却遭到国外B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法院禁止甲公司禁止使用该设备,原因是该设备中含有B公司的一项重要专利技术。甲公司辩称设备的进口手续合法,公司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有权利使用该设备,B公司无权干涉,如果涉及专利纠纷,B公司应当找A公司解决。 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 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原告就被告 合同履行地 有效合同的条件 主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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