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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的演进 第一节 法的起源 一、法的起源的不同观点 关于法的起源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从纵向而言大致可以分为:早期的哲理研究和20世纪以来实证主义的法人类学研究。前者如古希腊的智者学派、17至19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哲理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等,对法的起源都作过哲学上的推论,都有各自的法律起源假设; 后者则注重对原始人群的法的实证描述,从19世纪下半叶起,人们对人类早期社会的研究,逐渐从依靠史料、文献和考古向“人类活化石”考察转移,开始对仍然存在的一些原始部落的制度、习俗进行广泛深入地考察,试图从尚存于世的原始社会法的研究推论法起源的一般规律。 人们探究法的起源,只是基于不同的利益和立场作出的不同回答。在法学发展史上,先后曾出现过许多回答法的起源的理论,其中影响较大的有神意说、父权说、社会契约说、暴力论和心理说,等等。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后,法的起源的问题得到了令人信服的回答。从横向而言,各派的理论和学说不外乎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是从来就有的,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社会现象。 在古希腊奴隶制形成和巩固时期,法律观的基本特点就是把法视为一种神意,神法先于人类存在。 西塞罗则认为,自然法先于人定法、高于人定法,人定法体现自然法、源于自然法,“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从自然生出来的”。 在孟德斯鸠看来,最广义的法适用于一切存在物,是由事物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者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社会法学派的代表狄骥认为,社会与社会规范是不可分离的事实,社会必然存在的社会连带关系产生了三种社会规范,即经济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 总之,“无社会便无法律产生,无法律之社会亦不成其为社会”。 当然,这个“法律”不是人们制定、认可的,而是指“自然法”、“神法”或客观规律。 另一种观点是马克思、恩格斯的法的起源学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原始社会没有法,法和国家密不可分,法的产生和国家的产生是同一历史发展进程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 马克思、恩格斯历来认为法律和国家是相伴而生的。 法与国家相伴而生的必然性是: 法与国家是在私有制和阶级对抗过程中共同孕育而生的,产生于“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需要有一个表面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一经济和政治的动因。 “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与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他们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 所以,原始社会没有监狱、诉讼和法律,文明社会的法律是在有了经济强制之后才产生的,法和国家是同步产生的、而且是个渐进的过程。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因此,其关于法的起源学说在我国法律起源理论中居于主导地位。 二、法的产生 (一)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与社会组织 原始社会是人类发展史上的早期阶段,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是原始社会生产方式的主要特征。 与当时的生产方式相适应,原始社会没有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也没有与阶级划分相联系的各种政治、经济组织。在原始社会,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组织。它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内部禁止通婚的亲属集团,而非地域性的联盟。 (二)原始社会的行为规范 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却是一个无政府而有秩序的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力量除了氏族组织外,还有为人们共同遵循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一)私有制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法是为了维护某种所有制、调整一定经济关系和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 法是为了维护和调整一定阶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 四、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即不是对个别人和个别事的调整,而是对一般人和一般事的调整。 这从下面的古代奴隶制社会的例子可以得到说明。 事例: 古代西亚楔形文字法的主要法典—“苏美尔法典” 第一条:推撞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十舍客勒。…… 第九条: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 从以上事例苏美尔法典的条文可知,法律萌芽之初,对行为的调整是针对个别行为进行的。在法律调整的实践中,随着偶尔的个别行为演变为比较常见的行为,进而在个别调整基础上形成人们共同遵行的行为规则,调整着大量同类的社会关系,个别调整便发展为规范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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