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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权《经典案例辨析共同危险行为》.doc
共同危险行为
王权 1211240066 12级法本法硕
一、案情介绍
2012年5月17日,包工头王某在某施工工地现场给工人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结算工钱,包工头王某合计应发工资为2400元,而4个工人却坚持表示工资共计4000元,双方就工资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协商无果,4个工人就对王某进行殴打。由于4个工人都是架子工,平时都带扳手,在打斗过程中,王某被扳手击中面部,当即血流不止,被直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由于4个工人均称当时未带扳手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王某将4人起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对王某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为危及王某的人身安全并造成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未携带扳手进而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未能确定实际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证据规则》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故判决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原理
(一)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民法通则》中,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解释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2.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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