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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杨立新
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范围的不同意见
在一般的理解上,合同责任就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其他合同责任制度,或者说其他涉及到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这种意见完整的反映,就是《民法通则》第6章的规定。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将中国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两种,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所持的这种意见的不适当之处,早已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证明。问题的焦点,就是民事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外,还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只规定两种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挂一漏万。对于这个问题,我不再作过多的议论。
除此之外,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就是《民法通则》在规定合同责任中,将合同责任仅仅规定为违约责任,也是不完整的。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仅仅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的效力”,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违约的补救”问题。1 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都在债法中规定“债的效力”,完整规定债的不履行的后果,即债权的效力,其中债权的对内效力,就包括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2 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将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称之为对违约的救济或者对违约的补救,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约履行、撤销合同、设置禁令等。3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采用我国的习惯,将其称之为“违反债务的责任”。
将合同责任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对合同概念的理解不同。在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对于合同概念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不仅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包括无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已经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在中国,《民法通则》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是将这两种概念严格加以区分的,作为民事行为的典型形式的合同,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业应当严格加以区分,因此,无效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而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这些不同意见的产生,是由于对合同概念的界定标准认识不同。以狭义概念作为标准,按照后一种意见界定合同概念,并无不当,就应当限定为生效的合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如果按照广义的标准界定合同概念,那么,将合同概念仅仅限定在有效合同上,就不是适当的。按照广义的理解,合同概念不仅应当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应当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当包括合同的缔结阶段,以及合同消灭之后的后契约阶段。这就是将有效合同作为合同概念的基干,向前延伸,将合同无效和合同缔结的先契约阶段概括进去;向后延伸,将后契约阶段也视为广义的合同概念,也作为合同的范围。这样,广义的合同概念就是非常宽泛的概念,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都包括在内。
对合同概念作这样的理解,是有法律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是按照这样的理论基础编制的,其总则部分从第二章开始至第七章,将上述内容规定得清清楚楚,尤其是在缔约、生效和后契约义务的履行上,都作了规定。如果不是将合同概念作广义的理解,而是作狭义的理解,那么,合同法岂不是只能规定合同生效之后到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吗?如果将合同法这样规定,还能叫做《合同法》吗?
(二)中国合同责任的完整内容
以上述对合同概念的广义理解为基础,我们再来研究合同责任的概念,就会发现,将合同责任仅仅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是不正确的。违约责任仅仅是建立在狭义合同概念的基础之上,解决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和合同履行之后的,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先契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
按照这样的认识基础,合同责任应当包括以下6种具体形式。
1.实际违约责任 % f: I# w, o9 y( |( V) q3 ~5 l
这是合同责任的基干,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合同责任,《合同法》在第七章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形式,违约责任制度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三种责任形式。这三种合同责任都示违约责任,但是,在其内容上各不相同,应当分别进行研究,揭示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
2.预期违约责任
这种合同责任,是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该条的内容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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