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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黄善妹因孕37周,阵发性腹痛伴阴道流血性水样物2小时,于2004年9月9日10时40分入住定南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经诊断: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37周,孕2产1,LOA,分娩I期。医院向家属及孕妇交待了病情,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于11时30分在连硬外麻下行剖宫产术+女扎术,手术经过顺利,中午时母子安返病房。术后一般情况好,并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晚上9时许因患者诉头痛恶心未呕吐,给予10%葡萄糖500ml+25%硫酸镁30ml,缓慢静脉点滴,半小时后诉头痛缓解,次日凌晨1时,患者又诉头痛,呕吐一次,测血压140/80mhg,给安定5mg静注,尔后患者安静入睡,5时30分患者才突然出现呼吸表浅,神志不清,立即组织抢救,于6时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死亡。患者家属为此将尸体留置医院,拒绝搬移,并要求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4年9月11日定南县卫生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医疗纠纷民事调解协议书》:1、甲方(患者家属)立即将死者尸体移至殡仪馆;2、乙方(医院)支付3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本次医疗纠纷的保证金,纠纷责任确认之前,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费用;3、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死亡原因及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处理本次纠纷的唯一依据。若鉴定为医疗事故,则按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保证金可以抵扣赔偿款,多退少补;若鉴定为不是医疗事故,甲方应无条件退回3万元保证金,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费用;若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未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死亡原因及医疗事故鉴定,则视为甲方放弃申请鉴定权利,3万元保证金即作为乙方对甲方的一次性补偿。该协议双方均已签名。2004年9月14日,定南县卫生局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赣南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对死者进行了尸体检验,该教研室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分析认定:本例尸体解剖见死者左侧大脑顶、枕部星形胶质细胞瘤,双侧小脑扁桃体压迹形成,急性肺水肿、胸腔、心包积液等改变,考虑死者因大脑病变引起颅内高压,压迫呼吸中枢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肿死亡。2004年12月,赣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1、医方在该产妇的诊治过程中,诊断正确,实施剖宫手术无错误,整个诊治过程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该产妇由于大脑占位性病变引起颅内高压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肿死亡,不属医疗事故。2005年4月18日,江西省医学会作出鉴定,认定医方没有违反疾病诊疗规范、常规,患者之死是自身疾病恶化发展转归,非医方医疗过失所致,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不服,坚持认为被告对患者死亡负有责任,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起诉后,原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为此对原告释明,但原告仍未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12月20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申请作出鉴定:产妇黄善妹死亡主要是因其生前左侧大脑患胶质细胞瘤所致,但医方在术中和术后只注意补液,未输血增加血浓度,对于头痛剧烈,未请神经内外科专家会诊,误认为是血压偏高所致,给予硫酸镁与10%葡萄糖混合静脉点滴,加速了产妇水肿,脑疝形成,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加速了病人死亡,应负次要责任。
患者黄善妹,女,1969年6月25日生,家庭成员情况是:丈夫消洪福,属农业家庭人口,女儿肖雅如,儿子肖坤炎,父亲黄茂春均系非农业家庭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黄善妹因孕37周入住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待产,被告医院接收后对其进行了诊治,其医疗服务关系成立。患者经入院诊断:胎盘早剥,妊高症,孕37周,孕2产1,LOA,分娩I期。被告医院于当日11时30分行剖宫术+女扎术,手术经过顺利,次日凌晨5时30分突然病危,经组织抢救无效于6时死亡。后由赣州市医学会,江西省医学会两级鉴定,确认医方采用剖宫术处治方案符合医疗原则,并在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医方没有违反疾病诊治规范、常规;患者术后出现头痛,血压升高疑为妊高症所致,而使用硫酸镁治疗也无原则性错误;患者在术后8小时出现头痛,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是自身疾病恶化发展转归,非医方医疗过失所致,故不构成医疗事故。而赣州市司法鉴定中鉴定认为:患者黄善妹死亡主要是因为其生产左侧大脑患胶质细胞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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