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要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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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实务 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 田春燕 律师介绍: 田春燕,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河北大学法学系毕业。 本律师具有较强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在传统法律服务基础之上专注致力于金融相关法律服务,协同金融团队受托管理、运营多支地产基金,从基金设立到退出进行全程管理的跟踪式服务,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助其进行风险防控。 专注致力金融,专心投身地产,运用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为各金融类企业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竭诚服务,助您稳操胜券! 目录: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述 PE的概念: 私募股权基金来源于英文“Private Equity Fund”的汉语翻译,在业界简称“PE”。 2010年12月10日颁布实施的《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 PE的组织形式: GP与LP: GP是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 LP是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由发起人担任GP,投资人担任LP,有限合伙里面的两种当事人形态。 GP=基金管理人????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刑事法律风险 非法集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二、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 “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表现行为:(实施下列行为,符合前述条件)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追诉标准: 集资诈骗罪 1、使用诈骗方法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实施前述行为的 诈骗方法: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包括,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潜逃、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 追诉标准: 两者刑罚有着生与死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其追诉标准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低,但其刑罚却高于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最高可剥夺人的生命,而非法吸收公从存款最高刑罚为10年。 如何区分? 主观故意不同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操经验 第一步:项目初审 项目初审三要素: 1、资金用途:出让金?工程款?建设资金?包括资金使用期限、可接受的利率? 2、担保措施:抵押(土地、房产、在建工程)、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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