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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环境责任的对话.doc
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
——兼评《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第八章
[摘 要]责任社会化不是解决生态损害救济唯一路径,对于生态损害,强化环境法的预防功能固然重要,但侵权责任法的二次规范作用不可或缺。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环境侵权违法性标准是错误的。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则上应负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较轻的话,可以按照该程度承担分割责任。
[关 键 词]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 生态损害 违法性 共同侵权
[中图分类号] DF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是环境法与民事侵权法共同面对的课题。环境侵权在我国已经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威胁和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对于侵权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及其调整范围的界分,是“一个困难且经常被打断的过程”。不仅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之间认识不一,而且同一学科的学者之间的观点往往也难于统一。分歧主要在于: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哪些?进言之,生态利益能否纳入民事侵权责任调整对象?民事侵权的违法性标准是否适应于环境侵权责任?环境共同损害中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抑或分割责任?2009年11月6日
第四,生态环境问题主要依靠环境法来调整,但不应排斥侵权责任法作为二次救济规范的功能。虽然不少学者都认为,“生态损害预防与治理的任务只能由环境法来承担,这是时代赋予环境法的使命,也是环境法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在民法的法律网络之下,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环境侵害结果。民法无力阻止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要想制止或减缓造成这种结果的环境行为,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 [6](第16页)。但是,他们所提出的通过环境法解决生态损害救济的方法和途径无非是加强环境法的预防功能以及责任社会化两种。对于前者,自当属于环境法本身的重任应无疑义。而对于后者,责任社会化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财务保障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无可否认,这些制度不失为解决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是它并不能构成排斥和替代侵权责任法甚至刑法作为二次救济法规范的充足理由。责任社会化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风险转嫁、损失分担方式弥补传统救济制度的不足而非替代传统救济制度。事实上,责任社会化并不仅仅存在于环境侵权一种情形下,如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比较完备,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并不能全部代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环境损害责任社会化制度也不能解决环境损害救济的全部问题。更何况,在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之前,侵权责任法兜底补漏的救济功能为其他法律所无可替代。
综上,将生态损害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之外显然欠妥,正如仅有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损害救济不完备一样,仅有环境法的调整和环境公共补偿与责任保险制度等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值得尽幸的是,在学者的倡导下,此次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其第条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符合标准还造成损害,应当考虑修改标准,并首先抓好总量控制制定法律要考虑与我国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是否追究符合标准的排污者的责任,要慎重考虑删除“符合标准排污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1] Lahnstein,Christain,“A Market-Based Analysis of Financial In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 Liability Taking Special Account of Germany,Austria Italy and Spain”, In: Faure, Michaeled. Deterrence,Insurability,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 ntal Liability: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NewYork:Springer–Verlag /Wien,2003.
[2]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3] 竺效:《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4]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年版。
[5] 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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