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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试点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3号)》,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意见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外经贸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政府法制办、重庆外汇管理部、重庆银监局、重庆证监局等。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通报和共享信息,会商联合监管措施,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统筹协调,及时收集、掌握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动态,负责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改进和督促相关成员单位履行各自职责;市外经贸委负责公司制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审批及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审批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本意见所涉外汇管理登记;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出具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的审查意见。
(二)负责受理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申请并牵头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定。
(三)负责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制定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督促各区(县)政府落实配套措施。
第六条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投向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鼓励设立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鼓励投向重庆辖内的高端制造、高新技术、现代服务、节能降耗、新能源、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行业及其他国家鼓励、支持的行业或企业。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事先拟定符合上述投向的投资项目池并经联席会议审定,市外经贸委对其在项目池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审批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条 设立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均应事先向市金融办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暂时无法提交的,在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完善。
(一)备案申请书。
(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
(三)工商登记决定文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出资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五)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投资决策机制以及参与投资决策的主要人员简历及身份证明。
市金融办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决定予以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函》,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八条 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 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募集活动,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第十条 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意见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申请人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申请人的某一实体。
(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l、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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