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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
郭富青
【摘要】股票善意取得以持有股票的权利推定效力为逻辑前提,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则以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为逻辑前提,二者均以实现交易安全为价值追求。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发生无权处分股权及善意取得的几率有限。隐名出资形成的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缺乏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股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时,必须考虑其特殊性。【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公示;交易安全【全文】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经将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引入公司案件的司法审判,适用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实现了《物权法》与《公司法》的对接。其中《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6条和第28条涉及股权善意取得。然而,在此之前股权能否善意取得法学界存在意见分歧。因此,仍然有必要深入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是否存在理论依据和现实形态,以及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何在股权善意取得中正确适用,从而促进股权善意取得案件公正和妥善地解决。
一、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从物权到股权
股权善意取得源自物权善意取得,是物权善意取得原理在股权变动中的具体运用。因此,在探讨股权能否善意取得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回顾物权善意取得理论的基础、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
物权善意取得是指,未经授权的非物权所有人擅自将他人所有的物转移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则丧失物权的制度。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物权的现象,是因为以物权公示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体系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以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示的一般方式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村。物权公示原则必然引申出公信原则,即凡依赖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受让物权者,纵然该表征与真实权利不相一致,法律对信赖该表征的受让人亦加以保护。“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为占有的公信力,二为登记的公信力。其中前者主要适用于动产,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导出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者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导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1}320为了适应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的需要,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采取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政策,则是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1}249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会发生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物权的行为,是因为物的占有委托和占有脱离在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作用下,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分离。根据物权是否具有公示的外观表征,可以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已经纳入登记的物权,以及由占有表示的物权,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为法律物权;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2}58一般情况下,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具有一体的重合性或一致性,二者均由同一法律主体统一支配。“法律物权就是该物之上存在的真正物权,法律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2}64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往往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出现分离的现象。例如,由于当事人出于某种需要或过失,他人恶意侵占,以及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等原因,经常会发生不动产纳入登记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却未纳入登记;动产的所有人并不占有该动产,非所有人却占有该动产。诸如此类的情形均会导致物权法律公示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常态,这便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创造了条件。
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者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买受人通常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除了买卖标的物为遗失物或盗窃物外,善意买受人可例外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仅根据生效的债权合同就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物的占有交付或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要件,因而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被弱化,发生无权处分几率比较大。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者,通常认为处分人享有处分权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当事人不享有标的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但是无处分权人而为的物权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事后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以补正其处分权上的欠缺,则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受让人为善意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占有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示所表彰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为真正权利人,受让人基于对让与人物权的公信力,受让物权完全排除了其善意主张,即不知情的可能性,并且只要受让人已经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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