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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1)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2)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3)处罚: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责令该企业停产; ●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情节严重的,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4.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1)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 (2)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3)处罚: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 ● 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5.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1)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 (2)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3)处罚: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 ● 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6.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1)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1目 (2)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3)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7.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1)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 (2)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3)处罚: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 ● 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8.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 (2)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3)处罚: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进; ● 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9.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 (1)违反《细则》第十四、十八、二十五条 (2)依据《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五)、(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3)处罚: ● 警告; ● 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 ● 对经营单位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10.转让、伪造、盗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 (1)违反《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 (2)依据《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 (3)处罚: ● 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 ● 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11.拒绝卫生监督 (1)违反《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2)依据《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3)处罚: ● 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 ● 对经营单位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六)、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网上备案 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站统一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告知性备案 2.美白化妆品纳入祛斑类化妆品管理 为控制美白化妆品的安全风险,决定将其一并纳入祛斑类化妆品管理。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国产或进口美白产品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生产企业应按照《美白化妆品管理要求》(附件2)进行产品注册申请。已经取得备案凭证的美白产品,未按通告要求重新申报并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一律不得生产或进口。 备案调整思路 用监管的手段落实好监管的目标 告知性备案,提供监管基础信息,非行政许可 顺应业界呼声,简政放权: 简化资料要求,推行网上备案,减轻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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