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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制造行为和使用销售行为的区分.doc

专利产品制造行为与使用销售行为的区分 更多资料请登录科云法律网 基于专利“专有权利”的绝对权性质,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专有权利。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上述受专利“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构成侵犯专利权。 受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控制的上述五种行为均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在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和诉讼当事人比较容易区分上述五种行为。但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笔者发现较难对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之性质进行定性,比如,涉案侵权行为是制造行为、使用行为抑或是销售行为,法官之间常常发生争议。笔者以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为例,对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使用行为和销售行为的区分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正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2006年3月10日,原告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焊接式电信号铜铂丝传输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4月4日获得授权。 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制造耳机所使用的传输线使用了其专利技术,遂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查扣该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在被告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之住所地查封到了上述被控侵权的耳机。经过对比,该耳机传输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以被告实施了受其专利权控制的“使用行为”和“销售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传输线)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耳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涉案耳机的传输线之技术特征的确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传输线是被告从东莞市某公司购进的,不是被告制造的。被告购进上述传输线后,将其作为耳机的传输线材使用于耳机上,然后对外销售耳机,故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传输线)有合法来源,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东莞市某公司要求其付传输线货款的“请款对账单”传真件。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性质,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理由是:制造行为通常的理解是,生产厂家利用劳动力、资金、设备、技术等生产要素,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提供产品的行为,但当今社会,制造行为的形态已具有多样性,用采购的零部件组装在自己的产品上亦构成制造行为。被控耳机的传输线上并未注明传输线的生产厂家以及其他指向生产厂家的经营信息,传输线作为耳机的一个组成部件随耳机一同销售,由于被告是耳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接触或购买该耳机的人会当然认为被控侵权的传输线是被告制造的,并非为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制造,被告应当对耳机产品的整体(包括各部件)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应被视为制造行为。考虑到被告还存在销售耳机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尽管原告是以被告实施了受其专利权控制的“使用行为”和“销售行为”为由,来追究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但这属于当事人不懂专利法并错误对被告行为进行定性的缘故所致,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事实上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理由是:销售行为是指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人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其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从本案来看,被告制造耳机的传输线是案外人生产的,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这表明案外人才是专利产品的制造者,故被告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使用行为。使用专利产品是指在专利产品已经制造出来后,对专利产品加以利用的行为,同时,使用行为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不得再次转让专利产品,具备这两个要件时,使用行为才成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因此,不构成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但应当注意,被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传输线材(专利产品)加工安装在耳机产品上,然后再对外出售耳机,此时,传输线(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从被告手中又转移到被告的交易对象手中,该行为显属专利权中“销售权”控制的行为范围,故被告的行为应被视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使用行为。理由是:涉案耳机的传输线是被告以外的案外人制造的,因此,该案外人才是专利产品的制造者,故不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制造行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将相应的对价支付给卖方的行为。使用专利产品,则是在专利产品已经制造出来后,对专利产品加以利用的行为。本案被告从案外人处购进传输线后,并未继续以买卖或赠与的方式转让传输线,而是将传输线作为一个部件加工安装在耳机上,然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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