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新产品管理办法讲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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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新产品管理办法 (2013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新产品管理,加强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品创新,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我行整体效益和核心竞争力,根据《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管理原则 (一)新产品开发应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有明确的目标市场和客户群,重视客户体验,注重开发效率。 (二)新产品开发应以xx综合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投产前应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三)新产品开发应坚持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投产前应对涉及的风险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分析,制定相应的风险计量方案及合理的风险管控措施。投产后应加强风险管理后评价,根据风险评估情况适时追加风险缓释控制措施。 (四)新产品投产前,应明确业务操作流程、会计处理办法及分产品核算规则,并在后台操作、员工培训、营销推广、系统支持等方面做好准备,保证推向市场后产品效益可计量、运营高效率和客户服务高质量。 (五)新产品投产后,应及时跟踪客户和市场反应、销售及业务运作情况等,不断改进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xx。 第二章 新产品定义及分类 第四条 新产品定义 (一)本办法所指的新产品包括: 1.全新产品,指从未向外部客户提供过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以及资金业务中新增的用于投资和交易的金融工具。包括我行自行研发或者与集团外第三方机构以合作、代售或代理方式推出的全新产品或服务。 2.现有产品的改进,且导致我行承受的风险增加。所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包括: (1)现有产品增加新功能或原有功能发生变化; (2)增加新的销售/服务渠道(如电子交易渠道); (3)产品组合(捆绑或包装两个以上现有产品或服务); (4)资金业务中现有金融工具由于币种、结构等发生变化而引入新的风险因素; (5)其他改进。 3.现有产品从境内推向境外或从境外引入境内,因法律、市场环境不同而对产品加以改进,且使我行承受的风险发生变化。 (二)以下对现有产品的改进,如没有带来新增风险,则不属于本办法的新产品范畴,包括: 1.产品名称的改变; 2.营销方案的改变(比如改变产品的外观等); 3.境内一级分行已投产的新产品引入境内另一家分行; 4.理财产品(如果同类理财产品已经过本办法的新产品审批流程审批,新发售的理财产品没有带来新增风险); 5. 新增联名借记卡和信用卡; 6. 现有产品向电子渠道的迁移或电子渠道产品的优化; 7. 其他产品改进或整合。 第五条 根据新产品给我行带来的风险增加程度,将新产品分为四类。 (一)A 类新产品。将给我行带来相当高的新风险或者使我行已承担的风险有显著增加,综合风险水平评估中有四项及以上为“高”。 (二)B类新产品。将给我行带来较高的新风险或者使我行已承担的风险有较大增加,综合风险水平评估中有一项及以上为“高”。 (三)C类新产品。将给我行带来一定的新风险或者使我行已承担的风险有一定增加,综合风险水平评估中最高风险级别为“中”。 (四)D类新产品。不符合以上标准的新产品,综合风险水平评估中各项均为“低”。 第六条 新产品研发和投产权 (一)总行 1.立项权。总行各业务总部产品管理模块/部门高职人员拥有所属条线新产品的研发立项权。 2.投产权。A类新产品由所属业务经营管理决策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其他产品管理部门主管行领导/上海总部总裁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委员会主席(共同主席/副主席)共同审批。B类新产品由所属业务经营管理决策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其他产品管理部门主管行领导/上海总部总裁审批。C类新产品由所属条线管理模块/部门高职人员审批。D类新产品由总行相应模块/部门按照内部审批流程审批。 (二)境内一级分行 应根据总行对一级分行的授权审批新产品的研发和投产。 (三)总行各业务总部的产品管理模块应每年对分行在受权范围内开发的新产品分类认定情况进行评估,将分行新产品分类认定的准确性作为对分行进行新产品授权的重要参考。 第三章 管理架构和职责分工 第七条 审批机构 (一)业务经营管理决策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其他产品管理部门主管行领导/上海总部总裁 负责与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委员会主席(共同主席/副主席)共同审批 A 类新产品的投产和退出;审批本业务总部或业务条线B类新产品的投产和退出。 (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委员会主席/共同主席/副主席 根据xx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政策和新产品管理办法要求,审定关于新产品开发的风险管理政策并监督其执行情况;与业务经营管理决策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其他产品管理部门主管行领导/上海总部总裁共同审批A 类新产品的投产和退出。 (三)总行各业务总部的产品管理模块/部门高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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