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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教授: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的发展教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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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开例题一所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可试为如下的说明: (1)甲与丙间的买卖关系(补偿关系)不存在时,丙得依台湾民法第270条规定拒绝对乙为给付。 (2)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对价关系)不存在时,丙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对乙为给付。乙对丙请求给付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丙对乙为给付后,甲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受的利益(详后)。在丙对乙为给付前,甲得请求乙将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契约所取得的请求权移转于自己。 (3)甲与丙间,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均不存在时,丙得依台湾民法第270条规定对乙拒绝给付。 2.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 (1)对价关系不存在 对价关系不存在(如甲与乙间的买卖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应由甲对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为学者的一致见解,可资赞同。盖甲系经由丙对乙为给付,甲与乙买卖契约不存在时,欠缺给付目的,乙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应对甲负返还的义务。 (2)补偿关系不存在 ?二种见解 补偿关系不存在(如甲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丙(债务人)得向何人(受益人或要约人)请求不当得利,有二种见解: (3)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均不存在 A. 向受益人请求说:认为债务人应向受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主要理由为,受益人因补偿关系不存在而丧失其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债权,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易言之,此说认为债务人既得以受益人无债权而拒绝给付于前,则于给付之后,自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参照台湾最高法院95 台上42 判决)。 B. 向要约人请求说:认为债务人与要约人间有补偿关系存在,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实际上系对要约人为给付,或消灭要约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或使要约人对第三人取得债权,故债务人仅能向要约人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本人见解 应由债务人(受约人)向要约人(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 3. 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契约 第三人利益契约多用于保险契约。在原则上仍应适用前揭原则,尤其是补偿关系不存在时,应在当事人间求其解决,而不得对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台湾最高法院88 台上657 判决谓:“保险契约如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即属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约之保险契约。又第三人利益契约之要约人,所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对价关系,第三人受领给付,即系基于其与要约人间之对价关系。故要约人与债务人之基本契约纵经解除,如第三人与要约人间之对价关系,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领之给付,即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别,不生当得利之问题。” (六)债权让与 甲以十万元向丙购买其珍藏的西班牙画家达利的版画,并先付款。甲将其对丙之债权赠与乙,并让与之。丙于获甲通知时,即将该画交付于乙,移转其所有权。试问于下列情形,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 1. 甲与乙间的契约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 2. 甲与乙间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3. 甲与丙间买卖契约无效 1. 债权让与的法律结构 2. 原因关系不存在 3. 债权让与不存在 甲(原债权人、让与人) (新债权人、受让人)乙 丙(债务人) 原因关系:债权买卖 买卖 给付 甲对丙的债权 丙对甲的债权 处分行为:债权让与 (处分行为) 4. 让与的债权不存在 债权让与三角关系上不当得利的难题,系所让与的债权不存在时,应如何处理。例如甲向丙购买某件版画,甲将其对丙的债权,出卖于乙,并即让与之,丙获甲债权让与通知后,即向乙为给付。其后发现甲与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此情形,于乙向丙请求给付时,丙得主张债权未发生的抗辩,拒绝给付。设丙对乙为给付时,得向何人主张不当得利(参阅例题一)? (1)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 学说上有认为应由债务人(丙)对受让人(乙)主张不当得利(直接请求权),其理由有三: ?在债权让与的情形,新债权人代替旧债权人,受让人因而取得债权,债的主体业已发生变动,故债务人系对受让人(新债权人)为给付,债务既然不存在,给付欠缺目的,应成立不当得利。 ?受让人与让与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买卖或赠与),依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得对债务人主张之,作为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使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固然影响债务人与让与人间基于双务契约所生的抗辩,但此乃基于债权让与性而发生。设给付标的物在受让人处灭失,而受让人免负返还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亦得依台湾民法第182 条第1 项规定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义务。 (2)由债务人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 理由: ?债务人对受让人提出给付时,一方面清偿其对让与人基于买卖契约所生的债务,他方面亦使让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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