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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第一部分 工伤保险政策
一、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职工发生工伤后的申报程序
(一)工伤申报: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在单位不申请的,职工或近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可以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工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就医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辖区内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我县为县医院、中医院、红十字医院、正康医院、正骨医院、袁驿中心医院等6个医疗机构);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病情相对稳定后,按规定转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2.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到所住医院的工伤办或医保办进行登记。
3.参保单位长期在重庆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工作的,可选择工作地一至二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作为工伤职工就医医院,并参照以上就医程序执行。
(四)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进行工伤认定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者,先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县人社局)申请初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单位和个人任何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三、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93号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2月28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28日。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2月28日结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津贴 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待遇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备注 等级 基数 现标准(个月) 基数 标准 基数 标准(个月) 标准(个月) 一级 本人工资: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低于社平60%按社平的60%计算,高于社平300%的按社平的300%计算 27 本人工资:同前 90% 保留劳动关系 二级 25 85% 三级 23 80% 四级 21 75% 五级 18 70% 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社平工资 12 6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每减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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