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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困惑中寻求突破.doc
在困惑中寻求突破: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模式的寻找与司法对策
来源:鸠江区法院 ?? 浏览:195次 ?? 发布日期: 201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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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困惑中寻求突破: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模式的寻找与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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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是困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现行立法缺乏统一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易产生歧义,这些原因导致各地法院对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件处理不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责任之相互关系,在理论上学者把其归纳为四种模式。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并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是我国相关制度建设的正确思路,也是已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隐含的主张。本文在梳理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及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拟提出制度建设的模式建议和现行法律框架下处理该问题的司法对策。(全文共 10000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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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模式之选择:对我国已有规定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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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们将世界各国或地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总结为四种模式:替代模式,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选择模式,指请求权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兼得模式,指请求权人兼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充模式,指请求权人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最终所得的赔偿款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目前,世界上采用替代模式与补充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较多,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较少,而选择模式已基本被弃用。在对我国处理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关系的法律制度进行建构时,要在认真分析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选择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普通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采用何种模式或者说如何适用法律做出直接的规定。以下是对近十多年来我国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理解。
(一)出现过的补充模式。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上述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没有被现在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继承。
(二)《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理解。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次涉及到了职业病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1)因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依这种理解,其属于兼得模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2)此种观点属于补充模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3)此种观点认为《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同于补充模式,受害雇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择民事赔偿作为补充,但其作者并没有深入论述何种情况下可以寻求民事赔偿。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本意,至于何种情况可以选择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则应当是指发生的损害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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