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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自治定义 地方自治是指,在一定的领土单位之内,全体居民组成法人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国家监督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组织地方自治机关,利用本地区的财力,处理本区域的公共事务的一种地方政治制度。 三、地方自治的理论 (1)保护说 英美法系国家的地方自治奉行这—理论,称为“人民自治”(日本称为“居民自治”)。该理论认为,自治的权利属于天赋,为人民所固有,先于国家而存在。原始社会由个人结合的自由公社便具有自治权。国家出现后,这种固有的自治权依然存在,国家不但不能干涉,而且应予保护,所以又称为“保护主义”。 2.钦定说 该主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地方自治所奉行,它不同于“人民自治”论,而坚持“团体自治”。认为地方自治的权利不是天赋的,不为地方人民所固有,而由国家主权所赋予,国家可随时撤回这种权利,故称为“钦定主义”。 3.传来说 这一观点认为,地方自治是由国家传来的,由于国家的承认地方自治才被许可,该学说强调国家的存在对地方自治的意义。此说最早产生于19世纪后半叶的德国。该理论认为,自治权不是固有的,而是来自国家的委任乃至恩赐,地方自治的权力是国家给予地方的。 4.固有权说 此说来源于1789年托列的“地方权”理论。这—学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也享有固有的人格和权利。既然自然人享有天赋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那么,地方自治权相对于地方团体而言,也同样是固有的前国家的权利。 5.制度性保障说 直到20世纪70年代,该学说在学术界一直占据通说的地位。它一方面基本上维持传来说的立场,另一方面,又重视宪法对地方自治的保障,即国家的法律必须不得侵犯地方自治的权力。制度保障说率先在德国形成,并在此后广泛影响了德国的学术界,一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占统治地位。 6.人民主权说 现代国家建立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这一理论在有些国家又表现为“国民主权”,如日本。该理论在社会事物中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如果某一事务是公民应负的义务,他必须服从;而在仅与他本身有关的一切事务上,他是自主的。 7.人权保障说 政治制度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促进人的权利的实现,政治理想必须根植于个人的生活理想,人在社会政治结构中始终应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基于这一认识,民主只是促进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而已,一切政治制度最初、最终的着眼点都应落在单个的“人”,而非集体的、组织的人,这也是国家成立的宗旨和本意。保障人权是国家的政治原则之一,但观念和价值的立意及追求必须通过制度设计,单纯依赖其本身是不会自动实现的。 6.1.2 地方自治制度 一、地方自治制度的起源 二、地方自治制度的类型 三、地方自治制度的特征 二、地方自治类型 1.英美法系模式 早在撒克逊时期,乡村人民就具有自治的意识, 12、13世纪,富裕的城市用金钱向国王购买自治权。 13世纪,大城市基本上都已经享有英国颁发的特许状。 1835年《市镇自治机关法》。 19世纪末以来的地方自治制度: 郡、郡级自治市和伦敦市,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和次年的《议会法》、《伦敦政府法》; 非郡级自治市、市区、乡区。自治市创设于1835年,具有郡议会可以行使的权力之外的一切权力; 市区创设于1972年,为自治团体的性质;乡区创设于1894年; 教区,1894年《地方政府法》规定,在乡区之下设立教区,居民300人以上的教区设教区议会,300人一下的设教区会议,行使自治权力。 2.大陆法系模式 法国: 第一阶段,废除了封建式的中央集权的地方管理体系,建立了新的中央集权的政治和行政管理体制。 第二次地方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在拿破仑建立了军事独裁之后。 第三阶段是在1982年法国社会党上台执行之后进行的改革。1982年3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市镇、省和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并正式颁布,逐步实行分期分批的权力下放。 6.1.3 中国地方自治 一、中国地方自治的历史发展 清朝末期,光绪三十三年,设立咨议局;光绪三十四年,清政府颁布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其后,又颁布了《府州县自治章程》和《府厅州县议事会议员选举章程》,同年还颁布了京师地方自治章程及选举章程。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继续推行地方自治。1914年12月29日颁布新的《地方自治试行条例》,1915年4月19日又颁布《地方自治条例实施细则》。20世纪20年代上半期,出现了遍及全国的“联省自治”运动,省自治是主要内容。 1927年,国民党时期《确定地方自治之方略及程序以及政治建设之基础案》。1936年9月,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院修正通过了《县自治法》。 《抗日救国十大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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