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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人。当事人一般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也有少数情况,当事人起诉或被诉,并不是由于他们本人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对他人的民事权益负有保护职责。比如,清算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以及为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学习当事人这一章,重点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 公民是《民法通则》确认的民事主体,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讼权利能力和他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也是《民法通则》确认的民事主体,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讼权利能力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致,始于依法成立,终于依法终止。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体现在其法定代表人身上。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集合体。哪些社会集合体属“其他组织”。(《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合法成立,终于依法终止。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体现在它的主要负责人身上。 2.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终于死亡或宣告死亡。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涉讼,只能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亲自进行诉讼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和他们的诉讼权利能力一致,始于合法成立,终于依法终止。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 根据通说的观点,当事人适格,指作为具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是依法对他人民事权益负有保护职责的人。 当事人适格和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抽象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与具体案件无关。当事人适格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即在具体案件中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一般要看其是不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不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不适格的当事人。但例外情况下,当事人虽然不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适格的当事人。比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作当事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作当事人,为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作当事人,以及清算组作当事人等,都是适格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下列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应当这样确认: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文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纠纷,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的,以清算组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两类;其一是纯程序上的,比如起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申请调解、申请财产保全、进行质证和辩论等。其二是带有处分实体权利性质的,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这一类诉讼权利如果委托给代理人,必须经过特别授权。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四、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指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使案外人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于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而发生的。 比如,诉讼进行中,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继承人,诉讼权利义务也转移给继承人,由继承人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 再如,诉讼进行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合并,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合并后的法人,诉讼权利义务也转移给合并后的法人,由合并后的法人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发生后,诉讼程序继续向前进行,原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继续有效。 五、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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