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12章-保险基本原则方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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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保险基本原则 【案例1】 2000年9月27日,B公司代理武汉某通信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渥太华为贸易条件。合同签订后, B公司与运输公司联系,协商运输事宜,运输公司委托海外运输商S公司负责海外运输。 2000年11月15日, 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为B公司;保险货物为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贸易条件为EX-Work;自Ottawa,Canada运输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种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78774美元;保险费为3915美元;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Kanata(阿尔卡特公司工厂所在地)-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天河机场(货物离开机场及武汉市内通知保险公司)。 11月15日, B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2 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的收据。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时,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08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S公司仓库被盗。2000年12月7日, B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21日, B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B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 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可保利益的认定。本案中B公司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其是否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风险,而对货物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加拿大渥太华,意为货物在渥太华装船或装机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B公司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S公司仓库被盗时,B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同时,法院还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没有法律意义,B公司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无效。B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亦应退还保险费。 1.可保利益原则 1.1含义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1.2构成要件 1.2.1财产保险中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实现的利益 (3)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1.2.2人身保险中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利害关系 (2)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利益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很多贸易条件是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但买方在办理保险时,货物往往尚未开始运输,更谈不上风险的转移,这时,是否都可以如同案例1一样,以投保人不具有可保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呢? 1.3保险利益的时效 1.3.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一般:合同订立至保险事故发生 特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时可以不具有 1.3.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合同订立时 【案例2】 2009年2月,A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签订综合保险保单。同年5月A公司就与美国B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向中国信保申请买方信用限额60天50万美元。 6月,A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期发货40万美元,但美国B公司提货后于7月申请破产保护。A公司在获悉买方申请破产保护后第3天向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同时提出索赔申请。 中国信保在审理贸易合同时发现: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3月,合同约定的实际支付方式是20%预付款加80%60天,美国B公司承诺于4月底之前预付20%。 但截至破产之日,B公司也未预付。在审理买卖双方往来的函电时,还发现: A公司向B公司催讨的货款中不但包括已向中国信保申报的40万美元,还包括双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20万美元。但A公司在5月向中国信保申请B公司信用限额时,不但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的拖欠行为只字未提,且明知B公司此次交易中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在申请限额时说明,存在故意隐瞒不良交易记录和知险后出运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中国信保对其未来收汇风险的评估和判断。 最终,中国信保以A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对A公司的出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费。 2.最大诚信原则 2.1含义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约定义务,恪守承诺,互不欺骗,互不隐瞒。 2.2主要内容 2.2.1告知 (1)含义 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使其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投保。 投保人:投保时应将其所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全部告诉保险人,而且必须真实。 询问告知制度 无限告知制度 (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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