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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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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组织落实化肥淡储工作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申请承担化肥淡储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包括中央承储企业和地方承储企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为中央承储企业的委托单位,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为地方承储企业的委托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统筹协调落实全国化肥淡储任务、管理中央承储企业储备工作,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化肥淡储任务、管理地方承储企业储备工作。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根据地理区域和农作物季节性用肥差异情况,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可在当年9月至次年4月间协商选择任意连续6个月作为承储期。承储期确定后,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调整。 第三章 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 化肥淡储规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确定,单位为实物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复的规模范围内,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年度淡储总量,并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和化肥生产能力等因素,确定中央承储企业储备任务量和分区域地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量。 第七条 淡储化肥以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复合肥等优质化肥为主。各区域淡储量合计后,尿素所占比例不应低于40%(按成分计)。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中央承储企业因区域特殊需要,确需储备其他品种,应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 第八条 储备库点应位于农作物主产区内或交通便利地点。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九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大型、跨区域化肥经营企业为主,兼顾区域内实力较强、销售网络健全、经营规范的其他化肥经营企业。 第十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央承储企业须独立承担储备任务,地方承储企业可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储备任务。 (二)企业总部或联合体牵头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联合体参与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区域淡储任务的,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生产量40万吨以上或二次加工肥料生产量120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均应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可酌情降低条件。 (四)在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标的。 (五)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行业准入条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 (六)具备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租用场地储备的,应提供相关租赁合同。 (七)近三年内无偷税、逃税记录,无银行、海关等不良信用记录。 (八)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化肥淡储招标评审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评审专家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等相关规定。评审有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评审相关信息,不得歧视本区域外承储企业。在具有本区域同等储备实力的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跨区域化肥调动能力的企业,保证国家宏观调控需要。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单个标的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两家以上全国性招投标类网站和化肥专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 评标结果应按要求进行公示,并接受投标企业质询。对相关质询,委托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招标结束后,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将中标结果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承储区域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当地专员办)。 第五章 淡储协议履行 第十四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区域、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储企业应将承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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