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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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近几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校园内一且发生伤害事故,不仅学校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而且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教学期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竞在这些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现有的法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对校园伤害事故,学校、教师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作确切具体的规定。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结合本人所在的法院实际处理过的案件,参照外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进行质浅的探讨。 一、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笔者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根据过错主体及其过错程度的不同,具体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 1、校方一方有过错造成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般包括以下六种类型:(l)、教育设备、设施倒塌、损坏、爆炸等事故引起的伤害事故;(2)在学校组织的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校外社会实践、文娱、体育、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3)、校内建筑、水、电、汽施工活动中对学生造成伤害事故;(4)、正常教育教学时间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5)违反教育常规,违反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加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教师或其教职员工,而受到伤害的一方是在校学生。(6)、学生在校食物中毒,防病治病违反操作规程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等。 2、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此类案件较常见。 就是由学校、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造成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共同过错人按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学生有过失和故意的而加害人无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应负民事责任 3、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学校没有过错或学生自我伤害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伤害的,适用过错推断原则。即当校园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直接推定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学校举证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学校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可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老师确已尽责亦未擅离岗位,学校管理相当严了,事故仍在无法预料与无法制止中发生,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此类型事件有: (l)学校正常的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逃学、服毒等突发事件; (2)不可预见性伤害:即校内、校外活动中,学校尽管对学生安全进行了详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伤害,如:课间或体育自由活动中学生自行打、闹、嬉戏造成的伤害 (3)学生自行违纪翻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伤害; (4)学生请假、因病,在校内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 (5)地震校舍倒塌、突发洪水围困学生,无法搭救,学生被水冲走; (6)学校、教师做到守纪守法,又做到严守规章照看、管理学生,学生伤害完全由于自身过错造成;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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