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拘束力宪FAU法案例的FA.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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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拘束力宪FAU法案例的FA

宪法案例的拘束力   王锴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规定,停止适用法释〔2001〕 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首次对宪法第46条第1款中的受教育权做出解释,认为私人可以通过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另一位私人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因此属于广义的宪法案例。[1]虽然本案并非以宪法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解释构成了本案的裁判理由。同时,本案因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成为指导性案例,而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对下级法院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2]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8年废止其对齐玉苓案的批复,这是否会影响齐玉苓案本身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做一初步分析。   一、宪法案例的拘束力是否及于裁判理由?   所谓宪法案例的拘束力,包括:(1)诉讼内的拘束力,是指法院受其裁判文本的拘束,一旦裁判宣示或者送达,法院本身不得再为变更;(2)形式既判力,是指不能再以一般救济管道加以废弃;(3)实质既判力,是指即使在其他诉讼程序涉及同一程序标的,原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与法院应以形式上已确定的裁判的内容作为决定的标准。据此,原程序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件重为审理;(4)形成力,是指通过判决的作成变更既存的法律关系;(5)构成要件效力,是指实体法以裁判作为构成要件因素,连结裁判以各种并非裁判本身所意图的法律效果;(6)对其他机关的拘束力。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拘束联邦各宪政机关、各邦与所有法院与机关;(7)法律效,是指宪法案例具有“立法”的效果,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的抽象规范审查、具体规范审查、确认国际法上的规则为联邦法的构成部分、确认法规范作为联邦法的效力,以及宣告法律符合或抵触基本法的宪法诉讼裁判的情形。[3]其中前五项是一般的法律案例也具有的拘束力内涵,只有最后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为宪法案例的拘束力的特殊表现,但第七项主要体现在违宪审查案例中,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违宪审查权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本文无意涉及,故本文所谓的宪法案例的拘束力主要是指第六项,即宪法案例对其他机关的拘束力。   由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是作为齐玉苓裁判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而非废止该裁判本身,所以要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废止是否会影响齐玉苓案本身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首先要看宪法案例的拘束力的范围是否及于裁判理由?对此,德国学者与实务的观点并不统一。   (一)实务界的观点[4]   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早在1951年的判决中曾经认定“法律无效的裁判宣告除具有法律效外,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其宣告连同所根据的理由拘束联邦所有宪政机关”。但是,这一判决遭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庭和刑事庭的反对。其后,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在1975年的裁判中,再次阐述其理由:在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的决定性的解释者与维护者的功能所要求的范围内,《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赋予宪法法院裁判以拘束力。因此,限于裁判理由中涉及基本法的解释与适用的部分,才具有拘束力。其不及于单纯法律解释的部分,此应归属更能掌握相关事理的专业法院。但是,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在1987年的裁判中,却突然背离该法院第二庭的立场,而宣示:废弃法规的宪法法院裁判不能阻止立法者,议决相同或相似内容的新规范,无论是拘束力或确定力的作用,都不能忽略立法者只受到合宪秩序拘束一事,法秩序必须适应变迁的社会要求与改变的秩序观念,这是具有民主正当性的立法者必须承担的特殊责任。从表面上看,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主张的是宪法裁判不对立法者产生拘束力,但实际上仍是基于如果具有拘束力,裁判理由将对立法者的形成空间重大妨碍的考虑。可见,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是反对裁判理由具有拘束力的。[5]   (二)学界的观点   1、否定说   学者Ulrich Scheuner认为,除规范审查程序外,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重点本在于具体争议的厘清,促成具体案件中争议当事人的法律和平,以及确保宪法免受特定侵害。在此类案件中,裁判的法律考量在很大程度上要配合个案的特殊情势,未必能够一般化。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与影响力在于,其能够拘束性地确认规范的效力,以及藉由其权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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