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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

2009 年 1 月 (总第 191 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09 (Cumulatively,NO.191) 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 池中莲 (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虽然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对精神障碍人的强制医疗制度,但是对适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 定。鉴于此,刑事立法应当明确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有再度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 危险性,具有强制医疗必要性的精神障碍人;在程序上,强制医疗应当由法院宣告,由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或普通精神病院治疗。 [关键词]精神障碍人;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立法完善 精神障碍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既是一个因精 神活动异常而丧失自知力、自主能力、自卫能力的弱势群体, 又是一个受病理性精神的驱使可能肇事肇祸,威胁、危害他人 和社会安全的危险群体。对精神障碍人的处遇问题,世界各国 均予以高度重视,刑事立法通常在保安处分制度中将对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强制医疗或强制收容等问题予以 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虽未确立保安处分制度,但我国现行 刑法从立法层面已确立了对精神障碍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可 是由于刑法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了许多 问题和混乱,十分不利于对精神障碍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 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有效防止精神障碍人再度对社会实 施危害行为,保护社会的利益。本文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并结合 国外立法例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予以探讨,并对我国刑事 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强制医疗的对象条件:患有精神疾病的精神 障碍人 在讨论强制医疗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修正一 个称谓问题。现行刑法中所使用的“精神病、精神病人”的称 谓,在我国精神医学中已不使用,而以“精神障碍”或者“精神 疾病”等称谓来指称各类精神障碍,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强制 医疗的对象表述为“患有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碍人”,具体来看, 有下列几类: 1.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 根据近现代刑事责任理论,精神障碍人实施刑法所禁止 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如果是因精神病态作用,而使其在丧 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情况下导致的,对其不应追 究刑事责任,而是采取强制医疗的措施。许多国家都在刑法中 规定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适用强制收容或 确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人是:患有精神疾病,并且在行为时 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即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对这 类精神障碍人实施强制医疗当然是十分必要的。他们由于受 精神病态的作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 了严重危害,虽然其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不负 刑事责任,但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其再度危害社会,保护社会的 利益,应当对其实行强制医疗。 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医  疗,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也应将这类精 神障碍人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这类精神障碍人由于精 神病态的缘故,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制 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对这类精神障碍人在宣告刑罚的同时也可以 宣告强制医疗,执行的顺序可以是先实行强制医疗,再执行刑 罚。强制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强制医疗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 这类人是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在诉讼过程中精神活动失常,丧失受审 能力,这类人通常已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但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而使其具有了特殊性。对于这种情 况,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类精神障碍犯罪人可 先由司法机关中止诉讼,然后再根据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 特点以及预后等情况作出进一步处理。如果被告人出现诸如 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癫痫、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间歇性”精 神障碍的,在发作当时,可以暂时中断诉讼,进行必要的医疗, 一旦精神状况恢复,即继续进行原诉讼。若被告人所患的精神 疾病属于严重的慢性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病程迁延、 预后不良,现代医学技术不可能使其恢复或在短期内恢复受 审能力的,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维护他人及社会的 安全,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原有诉讼可予终止。 3.无刑罚承受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 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判决后或在服刑过 程中因精神障碍而无承受刑罚能力,让他们服刑,既不符合人 道主义精神,也不能使刑罚产生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会给刑罚 的执行带来困难,但又不能一放了之。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这种 情况都作了规定,即对这类无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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