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的法律详细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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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的法律分析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就贵行咨询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所律师经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如下: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权限及效力问题 (一)争议焦点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照该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得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且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由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该问题,本所律师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即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二,第三人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审查义务及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公司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认定标准问题。 (二)现行法律角度分析 1、从担保法角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依据旧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作出的,但旧公司法已经于2005年进行修订,其中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作了重大修订,在原公司法修订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并未作出相应的修订,导致新旧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未被废止,但由于与新颁布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不应再适用。 2、从新公司法角度分析 按照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如果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对于一般担保,即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可以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对于特殊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该股东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但公司法对未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从司法案例角度分析 由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有不同意见,并针对该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第一类判决认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姜某与刘某、上海波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413号)”中即持该观点;另一类判决认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并非均为无效合同,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陇川冠华科龙硅冶炼厂与云南兴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决定,无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虽然实践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能针对其所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该等管理制度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的规定,该等管理制度仅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监管权力的依据,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只要由该国家出资企业的相关决策机构按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即为有效,无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但需要提醒贵行注意的是,由于同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监管权力,有权在遵守“政企分离”的原则下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且鉴于国有资产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的影响,因此,为尽可能维护贵行的担保权利,建议贵行在接受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最好要求担保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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