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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业竞争问题的专题报告
根据2011年至2015年,
一、同业竞争的法律界定
同业竞争一般指(拟)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相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企业实际经营中,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同业竞争的存在使得相关联的企业无法按照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平等竞争,控股股东利用其表决权决定企业的重大因此上市公司同业竞争,以有效防止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在同业竞争中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
二、同业竞争的法律规制
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同业竞争的法律规制主要:
1.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2.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5.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第十八条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上市审核中同业竞争的考察范围限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三、同业竞争的
根据证监会要求上市前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同业竞争,公司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销售区域、销售渠道、市场差别所在行业特点和业务运作模式判断。同业竞争主体的主要判断标准: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对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实际控制权力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上述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即上市公司的平行子公司。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
拟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视持股比例而定持股5%以上);
,特别是对于销售、生产、研发等比较重大影响的董监高。
同业竞争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与上市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同业竞争;
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发展与上市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或项目,为自身或代表第三方与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竞争;
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利用从上市公司获取的信息从事、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上市公司相竞争的活动;
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从第三方获得与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有实质性竞争或可能有实质性竞争的任何商业机会。
为了解释和说明不存在同业竞争,拟上市公司从行业细分、技术细分、客户细分等角度销售区域、产品、客户等存在差异,不构成同业竞争。证监会多次强调行业划分不能过细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替代关系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争夺商业机会是否的商号商标原料、销售渠道、经销商、供应商等设备、工艺流程、技术通用性等相似应纳入上市范围
四、同业竞争的一般解决方法
拟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可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1. 将同业竞争企业的股权转让至拟上市公司
对于同业竞争,最为常见的情形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除拟上市公司以外还有其他企业从事与拟上市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此同业竞争,是将该同业竞争公司装入拟上市公司。此种方式较易操作,解决也较彻底。
案例:合兴包装(002228)通过将与拟上市公司相竞争的股权转让拟上市公司,使成为拟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而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放弃经营与拟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通过合理的估价或者协议安排,将相关业务出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从而退出相关同业竞争业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转让的竞争业务与拟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相比具有一定的竞争力,则这种解决方式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增加直接竞争对手。采用此方法同业竞争慎重。
与拟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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