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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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附加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也可以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附加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八条 交费宽限期 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或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九条 残疾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本附加合同任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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