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微观改造.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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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微观改造.doc

试论刑事诉讼制度的微观改造 〔论文提要〕 本文认为有必要从微观上对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进行改造。一、“被告人”这一异样于诉讼当事人的特有称谓,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原告人”的称谓也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不符。“被告人”应改称“被告”,“原告人”本来就是“原告”。二、庭审时,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再传被告人到庭,显然有悖常理。被告人应当先于法官到庭,参加开庭前的法官入庭仪式,在诉讼参加人到齐后宣布开庭。三、根据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机制,应该让给被告人一个适当的被告席。四、改以判决的方式维持原判,维护裁定的统一,简化裁判的适用。五、检察机关的“抗诉”改为“上诉”,确保诉讼法上的“上诉”、“抗诉”范畴的特定化。六、辩护人享有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义务,均在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内,“辩护人”本来就应该称为“诉讼代理人”。七、根据审判被动性的原理,公诉机关的指控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诉讼审判的标的。(约7000字) 〔主题词〕刑事诉讼 改革 微观 〔主文〕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一些基本制度和范畴,不仅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诉讼制度的共同基础和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体系,也徒增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有必要从微观上对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进行改造。 一、“被告人”应改称“被告” “被告”是诉讼法的重要范畴。从诉讼法理论上讲,“被告”与提起诉讼的“原告”相对称,特指在诉讼中被起诉、被控告,被要求司法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被起诉、被控告的不是“被告”,而是“被告人”。“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特有的范畴。 为何称之为“被告人”而不是“被告”?有人认为,旧刑法规定的刑事被告的都是自然人,故称为“被告人”。但新刑法颁布后,单位也可以被诉罪犯,如果还称为“被告人”,似乎就没有什么道理了(但也有人认为,“当事人”除了自然人,当然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上,刑事诉讼法保留“被告人”这一异样于诉讼当事人的特有称谓,除了习惯使然,似乎找不到更合理的解释。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原告人”的称谓,也是刑事诉讼法所独创。虽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仍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民事责任亦由民法规制,本来就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但当事人的称谓却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此不怪哉! 当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追究被起诉、被控告的人刑事责任,且控告人是公诉机关而不是原告。因此有人推想: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人称之为“被告人”,以示与其他诉讼的“被告”有区别。其实大可不必。行政诉讼中被起诉、被控告的人总是作出被诉行为的行政主体,这与民事诉讼的“被告”也有很大的区别;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均称为“被告”,而不是人为地创设一个“被诉人”、“被告单位”,或者别的什么称谓来。实践证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仅得体,亦不失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完全可以改称为“被告”,这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没有任何障碍。“被告人”改称“被告”的意义,在形式上,可以统一诉讼的基本范畴,简化诉讼法学理论。这样,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不再有“被告人”。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原告人”也相应地改称“被告”、“原告”,以维护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规范。 至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其实就是“原告”,其诉讼法律地位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无异。相应地也废除“自诉人”的称谓。这样,从理论体系上讲,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在逻辑结构上更加周延、规范。 二、被告人应当先于法官到庭 根据《法庭规则》第5条的规定,审判长、审判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这一开庭前的法官入庭仪式,就如学校上课前学生“全体起立”,与老师问好一样。这一礼仪不仅体现了尊师重教的传统,对严肃课堂的秩序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课前吵吵嚷嚷的教室经过“起立”仪式后,立刻就安静下来了。法官入庭仪式与此具有异曲同工的效用。法庭要求全体人员起立并向走入法庭的法官行注目礼,不仅是对法官个人权威的敬仰和尊重,更是对国家法律的敬仰和尊重。不能简单地认为这纯粹是一种繁文缛节。 但奇怪的是,在进行这一仪式时,有一个人被排除在外。这个人就是被告人(现在还只能称之为“被告人”)。庭审中,被告人姗姗来迟,等法官和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入席就座之后,才由审判长传唤入庭。被告人“享受优待”的个中缘由,似乎只能作这样牵强的解释:一是被告人不能与其诉讼参与人“平起平坐”,不具备参加这一仪式的资格;二是被告人往往还在被羁押,需要等待审判长的指令,法警才能根据指令押解入庭。 从法律上看,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何时被传唤押解进入法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规定:审判长宣布开庭后,传被告人到庭,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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