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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探索
审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探索
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一次刊登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后,正式确立了受教育权受侵犯后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审判正式在教育领域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此后学生诉学校的案件此起彼伏,掀起了一度的告学校的热潮,但从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看,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受理标准不一、裁判结果多样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处于混乱的状态。因此,研究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尤为重要。
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本文的分析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选取相对来说比较典型,同时也是我国目前诉讼中矛盾比较突出的三种行为作为分析的标本。学校颁发学业、学位证书是学校对学生的学习效果的评价,对是否具备获得学习成果证明的条件进行的判断;纪律处分是学校对于学生作出的损益性的惩罚,严重的处分行为可以直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赔偿问题则决定学生的利益受到侵犯能否获得赔偿。因此,从目前法院的审判实践笔者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划分为评价之诉、处分之诉、赔偿之诉展开讨论。
一、评价之诉的审理
高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在对于教育资源进行分配和管理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教育的效果,需要对于学生进行评价,主要包括道德评价和学业评价两种,经评价合格后依法为学生颁发学业、学位证书。道德评价主要是指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道德品行进行评价,对学生产生影响主要体现在学生如违反学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在最终毕业时的综合鉴定,纪律处分将在以下的章节予以研究,本节主要研讨学业评价的诉讼,学业评价直接影响学生能否得到学业、学位证书,对于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学术能力的评价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是考试,包括入学考试和在学期间考试;另一种是评议委员会作出的评议,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通过答辩作出的评议,学位评议委员会对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位的评议。
1、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事项
理论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倾向于不受理,认为由于学术能力的评价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高度的属人性判断,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院不应加以干涉。另评分评议行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只产生间接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倾向于纳入诉讼范畴,理由是虽然评价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这只是决定审查限度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妨碍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颁发学业、学位证书是最终的评价行为,也是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应纳入行政受案范围。法院是法律问题的专家,由法院对于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行政自主性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等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
2、评价之诉的审查标准
高校是具有高度自治权的教育机构,对学生的评价有一套相对独立的体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各专业领域的评价行为是无法完全认知的,对高校的评价行为进行审查应当采取严谨的态度。我国司法部门通过“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件进行了开启司法审查大门的尝试,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判决着重审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评议决定的送达等程序问题,没有涉及学术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进行评价之诉应当采取尊重学校的专业权威和维持法院最小的监督相结合的审查标准。
(1)法院应当充分尊重高校的专业权威原则
高校的评价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这种无法认知的情况下对具体的内容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因此对于具有很强专业性的考试评分和对于学术问题的评定结论,法院应当尊重高校对专业知识的评断,不应去干涉具体评分内容和学术问题。
(2)法院对于学术评价行为最小控制的原则
在专业知识领域内,高校是权威的,但是这种权威不是毫无限制的,因为在专业领域内进行评价的程序和原则上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对于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高校评价行为的审查限于:①、评分平等原则;②、试卷的内容是否超出了专业领域的范围;③考试和评议的组织条件是否合法,如评议人的资格和评议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评议的标准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④评议的程序是否合法;⑤、高校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否送达,是否告知相对人有申辩的权利等。总之,法院对于此类诉讼的审查内容限于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学术问题。
二、处分之诉的审理
在审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受理处分行为的种类,对处分行为采取的审查原则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五花八门。
1、高校处分行为的受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校纪律处分行为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强制退学六种,究竟是哪种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种类的处分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开除学籍和强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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