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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住所拿走别人财物构成何罪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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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住所拿走别人财物构成何罪?
案情:
李某系柳某的前女友,两人虽分手但仍有联系。李某还曾带柳某到自己住暂地过夜。2007年11月24日23时许,柳某又到李某的暂住地找李,恰好看到李某与陈某(李某新交的男友)一起在床上,便心生愤怒,持水果刀将陈某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柳某要求陈某离开李某的住处,并强行留下陈某的高档手机一部及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天梭牌手表一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00元。次日3时许,陈某给李某打电话时,柳某在电话中对陈某进行恐吓,并以暴力为要挟索取人民币2万元。后陈某报警,柳某被抓获;赃款、赃物全部起获。
分歧:
对本案中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柳某强行留下陈某手机及手包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而柳某对陈某进行恐吓,并以暴力为要挟索取人民币2万元的行为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对柳某应以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柳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并迫使其当场交出手机及手包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以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交付2万元的行为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因此应对其应以抢劫和敲诈勒索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柳某前后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是在敲诈勒索这一种主观故意支配下的一以贯之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一罪来处罚,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从表面看,对于本案的争论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二是对柳某强行索取被害人手机及手包的行为如何定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对柳某以敲诈勒索一罪处罚时,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其行为上的实质数罪,只是根据连续犯的理论将其作为处断的一罪而已。因此,对柳某在李某的暂住地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如何定性才是我们要真正解决的问题。
1、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我国《刑法》第293条第(3)项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人认为,“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
而从词意看,“强拿”即是以强制方法拿走,“硬要”主要是指蛮横、强硬地无理索要、占有公私财物,“强拿硬要”即为无合法理由,以强制方法(包括暴力)索要、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放刁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
第二,“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
第三,“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
第四,更重要的是“强拿硬要”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有着与“寻衅滋事”行为所共有的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国内学者对本罪行为对象的描述比较趋于一致,大多认为“本罪一般不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即认为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如果针对特定的人或物实施,就体现不出本罪的动机,不足以使公众的安全感丧失,不足以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随意而实施。当然,这里的不特定并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而实际上是指本罪的行为对象不是某个特定的不能被替代的人或物,而是可以被置换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本案中强行将陈某手机及手包留下的行为并不符合“强拿硬要”式的寻衅滋事的基本构成特征。
首先,柳某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其前女友暂住地,并不是公共场所;其次,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也可以说是“无事生非”,而本案中柳某是见到前女友与被害人过分亲密,而产生愤怒,进而实施了上述行为,可以说是“事出有因”;而在这种心理动机下,柳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其行为指向的对象必须是其前女友的现任男友,是不可置换的,这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
2 、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一般的刑法学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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