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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公安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各级公安部门以及户籍登记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我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由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管 理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广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辖区妇幼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 各签发单位医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领取、签发、换证及保存等工作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分别由专人管理。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
广州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依据报案做好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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