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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和部门规章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适用
《海商法》和部门规章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海商法》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海商法》以“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调整对象(《海商法》第1条)。根据法律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对此,《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凡涉及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后者。
《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由交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因而从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但是,这两个规章分别根据《海商法》第117条第四款和第211条第二款的授权而制定,并不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因而具有与《海商法》相同的特别法的效力。
2.海上运输旅客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
这一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在《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之中。
《海商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旅客在第110条规定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根据第114条和第115条不能免责的原因而遭受人身伤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6666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right:SDR)。如果这种人身伤亡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中,根据《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同时,根据《海商法》第120条和第124条,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亦有权授引上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但为了讨论方便,下文中仍称这种赔偿责任限制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3.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当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07条和第208条分别具体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第20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海事赔偿请求,具体包括三种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即:第一,在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第二,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第三,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包括不是发生在船舶上,但与船舶的营运或者救助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本章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既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也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但是,根据第208条,如果“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于:第一,属于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范围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责任限制按照该公约第V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第二,属于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责任人不得援引任何责任限制;第三,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且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208条还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不适用本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我国没有参加此种国际公约。
(2)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对于前述《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且不属于第208条规定范围的海上人身伤亡,该法分两类人身伤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类: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国际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责任限额按照 46666特别提款权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第二种情况,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 条第二款规定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针对第二种情况,《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类:一般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金额。除前述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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