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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刘 冰   [案情]   原告孙花,住利津县陈庄镇。   被告刘国,住利津县陈庄镇。   原告与被告两家素有经济纠纷,为此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对争执过程,原告没有陈述,也无证据提供,仅坚持被告打了他,被告则否认与之有过身体接触。稍后,被告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时,看到原告躺在被告家院门处,遂将其送入医院检查。   医院以原告“外伤性长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将其收治入院。据原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体格检查无任何异常,两次行颅脑CT也未见异常,同时载明“(原告)全身皮肤……无出血点及蜘蛛症”,但六天后公安机关为原告做出的法医鉴定,却依据“伤者(原告)受伤后致全身多处皮下出血”的症状,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均符合钝器打击形成,“对医院的外伤性长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诊断却未予认可。   原告诉称,被告用木棍和拳击殴打原告,致其全身处受伤,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仅有口角,没有身体接触,原告系诈伤住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审判]   利津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既无确定证据证实其身体受损害的状况,即权利被侵害客观事实的存在,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之有过身体上的接触,即被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因此,无事实依据认定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价]   本来是一起常见的公民之间因债务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该类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采用了这样一个思维过程来安排当事人的举证:   A.住院治疗诊断←C遭不法侵害←D侵害人的过错   (法医鉴定)   利益损害 权利侵害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 过错程度   首先,确定原被告是争议双方;   其次,原告有利益损失──住院治疗等(A)   第三,原告住院治疗是因身体受到侵害──依据医院诊断(法医鉴定)(B)   第四,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不法侵害(C)   第五,最后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上是法官思维的过程。在本案中,原、被告是争议双方,确定无疑,原告无须再举证,原告有利益损失(A)也由医院证实。问题在第三环节,即原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不清,因为医院诊断与法医鉴定相互否定,相互矛盾。该环节举证亦在原告,若其证据不能采信,那么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第四环节,只要原告在第三环节解释能够举证证实,那么该环节可适用推定原则,恰恰是第三环节没有得到证实,在该环节原告没有举证,所以能认定被告的侵害行为不存在。第五环节是一个法官综合分析的过程。在这样一个思维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的案件,逐步按一定次序(并不一定按思维顺序)展开法定调查,分配举证责任,当可取得较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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