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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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

【法规名称】?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5-09 【正  文】 共同管道工程设计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共同管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一管道:指构成共同管道之独立空间。二干管:指容纳传输区域性之公共设施管线 (以下简称管线) ,须藉供给管引至用户之管道。三供给管:指容纳供给用户管线之管道,包括支管、电缆沟及缆线管路等。四标准部:指共同管道之一般断面部分。五特殊部:指断面变化处与标准部以外之出入口、通风口、材料搬运口及管线分汇室等。      第 3 条      共同管道工程应办理下列调查:一地形调查。二地质调查。三地下水调查。四土地使用调查。五地下结构物及管线调查。六道路交通量调查。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调查。      第 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时,应依道路状况、相关公共工程建设计划及管线事业机关 (构) 配合计划等事项,规划设置干管或供给管。干管应设置于道路中央分隔带或车道下方,供给管应设置于人行道或道路二侧下方。      第 5 条      共同管道线形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平面线形与道路线形一致,并得视道路状况、地下埋设物状况及相关公共工程建设计划作调整。二纵向坡度配合道路坡度,除特殊部外,不得小于千分之二。三线形曲线部分,不得超过其收容管线之最大之容许弯曲角度。      第 6 条      共同管道外壁距离私有地界不得小于一公尺。但因道路线形变化或人行道宽度限制等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可,得做必要之调整。      第 7 条      共同管道标准部内部空间尺寸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净高:干管不得小于二百二十公分;供给管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分。      但电缆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分。二净宽:依收容管线所需宽度及作业空间决定之。干管之走道宽度不得小于八十公分。      第 8 条      干管顶版上缘至道路铺面间之覆土厚度,在标准部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公分,在特殊部不得小于一百公分。      第 9 条      办理共同管道工程结构设计时,应分析及计算下列情况:一软弱地盘沉陷之影响。二地下水引致上浮力之影响。三地震之影响。四地盘液化之影响。五对邻近结构物之影响。      第 10 条      共同管道防水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混凝土结构体应使用水密性混凝土,外表应使用防水材料保护,接缝应能防止地下水渗入。二外露于地表之共同管道特殊部设施应采阻隔措施,防止地表水流入管道。      第 11 条      共同管道应留设接缝,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接缝应配置止水带及填缝材料,阻止地下水渗入。二位于地质均匀且良好之地盘,接缝得为伸缩缝,间隔不得大于三十公尺。三位于软弱地盘、地盘急变处或可能发生液化之地盘,接缝应具可挠性,间隔不得大于十五公尺。      第 12 条      共同管道特殊部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出入口及通风口得留设于人行道或道路中央分隔带。但不得影响行人及行车安全。二自然通风口及强制通风口采交互配置。三自然通风口兼作出入口使用时,其入口应采通风效果良好之格栅板,并依实际需求留设阶梯或爬梯。四材料搬运口及管线分汇室之留设位置及尺寸大小,管线事业机关 (构) 应配合提出需求计划,作整合性之规划。五配合道路景观设计。      第 13 条      共同管道应于纵向低洼处留设集水井,并配置格栅盖及抽水设备。集水井应具备分离沈砂及沈泥之功能。      第 14 条      共同管道覆盖板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承受设计载重及吊起之应力。二有相当之重量并使人不易开启。三配合人行道坡度排水,与人行道铺面间应具水密性,防止地表水流入管道。四配合人行道景观进行美化。      第 15 条      共同管道应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防火:电缆被覆具耐燃功能或使用防火材料包裹,管道中依实际需要配置消防设施或留设防火区隔。二防爆:管道内之设施具防爆功能。三防破坏:管道之开口处设置阻隔设施;出入口楼梯及通风口下方设置截油设施。四防洪:管道之开口处位于防洪高程之上。      第 16 条      共同管道得依实际需要配置下列设备:一通风设备。二照明设备。三给水设备。四受配电设备。五消防设备。六有害气体侦测设备。七警报设备。八标志。九监控管理中心。一○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设备。      第 17 条      共同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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