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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法律问题.doc
巨灾保险的法律问题
四川大地震,举国之殇,其所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是一串令人惊愕的数字。四川大地震是对国家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国家财力和民族凝聚力的一次拷问,也是继雪灾之后对我国保险业应急能力的又一次全面检验,暴露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着的诸多问题。于是,象每次大灾之后一样,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呼声再起。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有效提升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保险在国家灾害救助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与支撑,这也是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正途。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本文将从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和巨灾保险的理赔等方面,对巨灾保险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
巨灾保险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将来制定的巨灾保险的立法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洪水保险法(条例)》,还是以一部单独立法,如《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的形式出台,从而将地震等所有巨灾风险规范在内,抑或是以补充立法,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的形式补充巨灾保险内容?笔者认为,以第一种模式立法似乎更为妥当,其原因如下:
第一,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难度较小,可操作性强。我国制定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以供给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已是刻不容缓。如巨灾保险的立法采单独立法模式,立法工程可谓浩大,《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必须将所有的巨灾风险均予规范方可出台,这既是与时间的“赛跑”,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和能力也是一大考验,立法难度加大。如我国巨灾保险以第一种模式立法,立法机关可以对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风险作为主要的对象和突破口,可通过先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积累立法经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险法(条例)》等有关其他巨灾风险的法律,从而形成包括主要巨灾风险在内的巨灾保险立法制度。这无疑减少了立法机关的压力,可操作性也更强。
第二,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是已有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1956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1973年再次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对前一部法律予以补充。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在内容上围绕着洪水保险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从风险识别、减灾和保险这三个方面确立了美国洪水保险计划的框架内容,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1]1982年法国国会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 System 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2]日本于1966出台《地震保险法》,并建立了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我国台湾地区在9.21地震发生之后,出台和修订了《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该法对地震保险的再保险、地震基金、保险理赔和费率方面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可见,除法国外,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上几乎都走了同一条道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国外的成熟经验可资我国立法借鉴。
(二)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
关于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
第一,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巨灾保险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还是将人身伤亡也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巨灾保险的定位,即巨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
第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即巨灾保险是采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二者结合的方式。
第四,巨灾保险基金的内容,即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运作和管理等方面须立法予以明确。
第五,巨灾保险的理赔。其要解决的是巨灾风险发生后,保险人如何履行责任的问题,如无保单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和理赔应急机制的建立。
第六,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有可能给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压力,甚至侵吞数年的利润,更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因此,我国巨灾保险的立法一方面须规定巨灾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分保,另一方面也要以立法形式确保国家财政补贴再保险人经营巨灾再保险业务产生的亏损,或者允许再保险人以发行证券的形式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
第七,巨灾保险的业务监管机构。[3]巨灾保险涉及的地域、行业较广,与之发生业务管理关系的部门较多。如作为保险业务,保监会可对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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