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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民事再审申请书20140306.doc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木垒县西吉尔镇西吉尔村七组,
电话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1)原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4月23日是,被告李凯山无证驾驶无牌照自营东方红60拖拉机在孙宽禄的戈壁地上播种”。这很清楚地说明李凯山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车的行为是违法的。其两个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原二审法院却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一致”的情况下,将其变成了“以其自有的东方红拖拉机为作业工具承揽完成”。明显是为被申请人李凯山开脱责任。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直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终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一致”及“以其自有的东方红拖拉机为”是错误的。
(2)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当的识别能力,原告在播种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将手臂伸入机械内的危险性应当能够预料到而实施该行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样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根据的,是法院强加给申请人的义务。
首先,申请人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当的识别能力,但这个“相当的识别能力”应当并不能要求申请人的识别能力超越自身的受教育程度及专业技术的掌握程度。在李凯山帮其他农户播种的过程中,农户都无偿提供了帮工服务,在没有专业技能的情况下听李凯山的指挥一起配合播种。对于没有学过驾驶,也没有接受过相关培训和安全教育,仅仅是看过其他农户是如何配合李凯山播种过程的申请人来说,不具有所谓的“具有相当的识别能力”。法院的这种认定超出了申请人的认知能力,是强加给申请人超过自己真实识别能力的要求。
其次,认为申请人“在播种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将手臂伸入机械内的危险性应当能够预料到而实施该行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李凯山帮其他农户播种的过程中,农户都无偿提供了帮工服务,李凯山从未向大家进行过安全知识的教育,也没有向大家提醒过安全注意事项,此前也有类似“输种管”掉出后,由帮工的农户自行将其放入“开沟器”中的先例。本案中,李凯山自己就存在违法行为,其从未对申请人交待过操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且其机械设备本身就有问题,才出现了“输种管”掉出的情况,并不是所谓的“正常运转”。申请人在其设备出现“输种管”掉出的情况下,因没有机械操作的专业知识,也不知道标准的操作流程,只能依样画葫芦地学以前看到的情况将其放入“开沟器”中。
因此,造成这种结果的责任完全是李凯山的违法行为、设备存在隐患及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安全教育提醒义务所致。
(3)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诉人张文在换工完成播种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后果,主要原因是承揽人李凯山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付主要责任。被申诉人张文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其手臂致残的次要原因,其也有一定的过错。终审判决认定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这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充足证据的错误认定。
首先,原审法院关于“张文在换工完成播种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后果”本身就不是客观事实,如前所述,造成这种结果并不是申请人的原因,完全是因为李凯山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其设备存在隐患及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安全教育提醒等义务就让没有专业知识的申请人帮工才造成不幸后果,责任完全应由李凯山承担。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张文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其手臂致残的次要原因,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在李凯山帮其他农户播种的过程中,农户都无偿提供了帮工服务,李凯山从未向大家进行过安全知识的教育,也没有向大家提醒过安全注意事项,此前也有类似“输种管”掉出后,由帮工的农户自行将其放入“开沟器”中的先例。申请人并非“疏忽大意”,而是李凯山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安全提醒的义务所致的“无知”。申请人在其设备出现“输种管”掉出的情况下,因没有机械操作的专业知识,也不知道标准的操作流程,只能依样画葫芦地学以前看到的情况将其放入“开沟器”中。李凯山自己就存在违法行为,其从未对申请人交待过操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且其机械设备本身就有问题,才出现了“输种管”掉出的情况,并不是所谓的“正常运转”。如果李凯山具有合法的资质,就会事前检查机械设备是否安全,就会对帮工的人进行简单的操作培训和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的交待,让其成为“应当具有相当的识别能力”。否则没有人在知道存在何种危险的情况下拿自己的人身安全开玩笑。但事实上,李凯山自己就是个“二半吊子”,多次违反操作规定让帮工的农户违规操作,只是没有出现过意外,其违规和不当行为才没有被查处。本案中申请人出现意外情况不是偶然性的事件,而是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之一。因此,造成这种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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