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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赔偿案件裁判思考.doc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思考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已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全国中小学生每年因意外伤害受伤或死亡的14000多人,在校学生的伤害比例以每年14%左右的速度在增长。永平县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已逐年增多,倍受学生家长、学校及社会普遍关注。如何正确审理、裁判此类案件,不仅关系到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mdash;161条(特别是1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就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归责原则、适用法律等问题,根据几年来的审判实践抒己之见,浅谈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考。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监护转移说”,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该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履行监护职责,此时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二是“监护委托说”,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入学校学习,实际上与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心,该委托合同于家长收到学校的入学通知即告成立。三是“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两者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委托说”,持此观点的人依据《教育法》第49条规定,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或替代监护关系。
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民法学原理,监护人的监护权不能自动转移到学校。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监护之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权利。依一般法理,权利可以自由转让或处分,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免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监护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校可以成为监护人,故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也就当然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次,没有明确的委托设定,不能简单推定监护人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而且,即使家长有委托的意愿,学校已不具备承担监护责任的能力,因为学校只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进行教育管理,显然远远不能涵盖监护职责的所有内容。再次,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考虑,也不应将学校的责任定位于监护责任。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其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应的教学活动,学生也就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广大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第四,“教育管理说”只能解决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却不能解释学校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虽然法定,但不应忽视监护人的委托这一前提。监护人由于个人力量所限,无法独立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现,通过一定方式将此项职责委托给所选择的学校,从而形成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目前普遍存在的家长为子女选择学校,接受教育的现象也证明了这一点。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目前对该类案件归责原则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就学校或其他致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学生在校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方可以免除责任。
笔者认为,为实现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基于我国现实社会情况,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过错责任归责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这是因为:首先,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同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用监护关系适用过错推定原理类推出学校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在举证能力上学校不一定有优势。在该类案件中如学生之间相互导致伤害、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伤害、学生与校外第三人混合过错致学生伤害的情形,学校既没有举证能力上的优势,更没有义务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有违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证据法学原理。再次,对学生加以特别保护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最终损害的还是学生自身的利益,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如果学生受伤属于特殊侵权的,应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分别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既然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无疑是根据学校是否履行了其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笔者认为其职责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来源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直接规定。二是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具体约定。对于法定职责的判断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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