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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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doc

2009/9/11 17:35:46 浅析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吴明秀、张炼 摘要:结合“保时捷诉北京泰赫雅特”案件并从建筑作品的特征出发,运用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原理对建筑作品、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概念进行剖析,并谈论了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和部分权能等内容。 关键字: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著作权 著作权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公布了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其中“保时捷诉北京泰赫雅特” 便是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典型意义。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诉称其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人,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非常相似,系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原告关于建筑作品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的主张依据不足。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与原告组合建筑特征相同或近似,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7079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另外,法院还根据本案双方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 近年来,我国关于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时有发生,有建设单位之间的,如‘极丹丽舍’状告‘森林大第’抄袭楼盘设计图纸及建筑风格;[1]也有建设单位与设计院之间的,如“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与万象公司等的著作权侵权诉讼”;[2]还有设计师与设计院之间的,如何家炎与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俊犯署名权刘纷一案;[3]当然还有设计院之间的。[4]从以前没有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到这些纠纷的出现与解决,充分说明建筑业的相关参与者,不论是设计方还是建设方,著作权保护意识日益加强。同时我们发现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权还存在较大问题,如体系化缺乏、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等,这不仅不利于我国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也与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更不利于建筑设计行业独创性的提升。我们应该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建筑设计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对建筑设计作品的概念及著作权人予以更多的关注。 建筑作品之所以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各种媒介表达形式的建筑作品融人了建筑师的思想,一栋建筑物可以体现建筑设计者的风格,一张建筑设计图可以表达设计师的理念。设计师的这些思想表达依附于有形载体之上,这些载体才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著作权保护的又绝不是建筑物、设计图或模型这些载体本身,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表达出来的建筑师的设计思想,或者说是建筑师设计思想的表达(expression),而这种表达依附在一定载体(建筑物、设计图或模型)之上。“在著作权领域,客体一般是有形的,它的‘形’又必须附在一定载体上,但又不能因此在客体与载体之间划等号。”[5]例如,依同一个建筑设计建造的十栋建筑物,虽然建筑物有十栋,但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建筑设计却只有一个。从这里我们可以把客体与载体区分开来了,享有著作权的只是那些在建筑物上显示出来的表现了一定设计构思的结构和空间排列组合等,也就是一定内容和方式的表达。 一、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建筑设计领域的知识产权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建筑作品著作权制度作为建筑设计领域知识产权的核心问题,有了极大的进展。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增加了’建筑作品“这一保护客体。[8]2001年10月施行的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清晰地给予了建筑作品一个定义: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一新的变化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更加明确了建筑作品及其著作权保护问题。建筑作品不仅包括建筑物的外观,还可以包括内饰、电梯、庭院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建筑作品的特征有:一是艺术性,它是建筑作品的必要属性,这一特性直接导致了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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