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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型权利质押贷款的风险和防范.doc

浅析新型权利质押贷款的风险与防范   随着市场拓展力度的加大,新型权利质押以其独特的融资方式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成为当前金融信贷业务的一大亮点。然而,这种质押贷款方式由于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操作困难、不易保证银行贷款资金安全等缺陷,使银行业面临极大的风险。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务两个层面,对新型权利质押贷款的风险与防范作一分析。   一、新型质权的种类与法律特征   所谓新型质权是指相对于传统质权而言,以出质人提供的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精神,但不在该条所列举的权利范围之内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大类十二种可以质押的权利:即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这些权利都具有私法上的财产权、可以转让、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等法律特征。笔者将这些权利称之为传统质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作为经济建设推助器的信贷业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出质人纷纷要求以其所有的传统质权之外的质权出质,以获取银行贷款。   这些质权的种类繁多,涉及的领域很广。如:公路、桥梁收费权;矿山开采受益权;交通、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的收费(受益权);学生公寓、学生食堂的收费、经营权;殡葬、风景点等特许经营权等。笔者称之为新型质权。   新型质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共有特征。这些新型质权符合传统质权的三个法律特征:一是财产权特征。无论是公路、桥梁、学生公寓的收费权,还是风景点、殡葬等特许经营权,都可以用金钱来估量,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二是可让与的特征。这些新型权利的使用均具有可让与性。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对其进行拍卖、转让;三是有特定的管理机构。这些新型质权大多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单位所拥有,对其均有特定的管理机构,能够进行管理公示。可见,新型质权完全能够满足质权的标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普通债权范围。具备出质的基本要素,可以出质。   2、独有特征。新型质权除了具备传统质权的共有特征之外,还具有下列独有特征: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没有界定“其他权利”的范围和“其他权利”出质的法律条件。因而,新型质权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二是出质行为和继受主体的受限性。传统质权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决定出质行为。而新型质权因受特许经营、事关公共利益等诸多因素制约,质权所有人对出质标的能否出质需报请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对于传统质权,其继受人不是特定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只要通过竞拍都可以成为该被拍卖质权的所有人。而新型质权由于事关公共、公益事业,继受人的资格要经政府审查批准,其继受主体资格是受限制的;三是质权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传统登记公示类质权实现方式仅限于拍卖质权从中优先受偿。但新型质权除了具有上述方式之外,还可以直接行使收费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   二、新型质权存在的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   1、法律风险。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规定,虽然为新型质权预留了可以出质的空间,但却未明确规定新型质权出质的法律条件。从而使新型质权出质存在着诸多法律障碍。   障碍一:新型权利范围不明确。由于“其它权利”包括哪些权利?迄今为止,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路、桥梁、遂道的收益权可以出质外,所有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没有对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新型质权的质押失去了合法性。一旦因质押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同判决结果:一种认为新型质权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可以出质,从而认定质押合同有效;一种认为《担保法》并未对新型质权可以质押作出明确规定,从而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障碍二:法律没有规定新型权利质押的登记的部门。传统质权要么有权利凭证,要么有特定的登记管理部门。而新型质权则难找特定的登记部门。尽管这些新型质权的出质人都有特定的管理部门,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授予这些管理部门为新型质权质押登记的权力。某市有这么一个案例,市公路局以某公路的受益权出质向某银行贷款。这种质押国务院办公厅已明确规定由地市以上的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可是,该市交通局以“市公路局与他们是同级无管理权”为由拒绝登记,只好由该公路局登记备案。结果该质押登记陷于了由出质人自己登记备案的尴尬境地。如果银行或出质人起诉该交通局行政不作为,鉴于该登记备案规定不是法律与行政法规授权,其拒绝登记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尚有待探讨。可见,未经登记的新型权利质押合同一旦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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