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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4-18担保物权类型整理与规则完善
担保物权类型整理与规则完善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6期
刘保玉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2007年4月18日晚6:30,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保玉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讲授“担保物权的类型体系与规则设计的完善”。刘教授结合《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就让与担保、优先权、典权、浮动抵押制度、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留置权制度、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及物权登记制度,讲述立法过程中的制度取舍及其理由,并就相关规则的完善做了详细论述。报告由吴春歧博士主持。刘教授讲述的问题及主要论点如下:第一,让与担保的构造剖析及与动产抵押、权利质权的关系。让与担保并非真正的“让与”或者“移转”,从其制度设计上看,仍然采取“担保物权”构成论;至于按揭、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甚至权利让与担保中,都没有让与担保存在的必要,这些登记的担保物权实际上即为动产抵押权或者权利质权,由此可见,让与担保并没有自己独有的特点、功能,没有独立规定的必要。第二,优先权之定位及与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的关系。优先权实际上是基于法律政策倾斜保护的需要而赋予某些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该优先受偿的效力包含于债权本身,没有担保物权从属性等基本特征,也就没有必要削足适履将其作为担保物权而独立规定。第三,典权的功能及与传贳权、不动产用益质权的关系。应该应现实之需,借鉴传贳权及不动产用益质权,将典权改造成更能兼具担保功能与用益功能的担保物权类型,成为用益质权,《物权法》第214条为此预留了制度空间。第四,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及与固定抵押的关系。浮动抵押制度应当有利于满足当事人融资需求,当在已为浮动抵押的某特定物上设置固定抵押权或者质权时,不能采用共同抵押的规则处理,应该承认新设定的固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就该特定物优先受偿。第五,应收账款的质押及与保理、债权转让的关系,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普通金钱债权质押,有独立的公示方法,独立于保理或者债权转让。第六,留置权的构造及其类型设计,特别留置权应该为自助行为所替代,“同一法律关系”的窄范围规定是合适的,“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表述不恰当,法国德国民法中不存在所谓的债权性留置权,不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也是合乎生活常理的。第七,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及与担保物权的关系,“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不合理,应该赋予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保全抵押权或者质权,但其后该财产上仍可设置其他担保物权,它们之间只是顺位关系而非相斥关系。第八,物权登记制度的现代发展及对担保物权类型的影响,《担保法》规定的普通动产抵押由“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登记的规定不合理,可以考虑采用“打刻标记粘切标签”的明认方法加以公示;担保物权未能规定统一登记制度不是因为有技术难度,而是基于对现实体制的合理考虑;电子登记的采用也启示我们统一登记制度的趋势是从分别登记到部分统一登记再到最终全面统一登记,登记制度的方式是从书面登记到部分实现电子登记再到最终全面电子登记。刘教授的报告视角新颖独到、资料翔实丰富、分析鞭辟入里、语言幽默风趣,赢得了全场同学的一致好评。最后刘教授还就同学们的提问,与大家做进一步的细致交流。 (摘编:王雷)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
演讲人:刘保玉(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吴春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 间:2007年4月18日 周三 晚18: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
主持人: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刘保玉教授给我们做报告,首先对刘老师的到来表示欢迎!(掌声)
刘老师是山东大学法学院的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常务理事,山东省民商法研究会会长。刘老师长期从事物权法研究,对担保物权有着非常深入和细致的研究,今天刘老师演讲的题目是“担保物权的类型整理与规则完善”,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刘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掌声)
主讲人: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我就担保物权的若干问题与大家一起进行交流。去年九月份我在这给大家做过一个报告,其中就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公示效力表述缺陷进行了比较尖锐的批评,指出在表述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物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这个表述就使得物权分为已经生效的物权和尚未生效的物权,这是对相关规则的一个误读或者误解,应该是物权变动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物权自登记时成立。值得高兴的是,在物权法的七审议稿中还没有改过来,甚至在上会之前供委员们提前审读的稿子都没有改过来,但是最后通过的物权法改过来了,所有的表述都改成物权自登记时成立。我也感觉到这种意见引起了立法同志的重视,今天我就担保物权的类型整理与规则完善谈几点我的想法。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担保物权的种类究竟有哪些或者应规定哪些,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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