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良风俗原则的司法适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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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风俗原则的司法适用   钟 毅 杨晓春   甲男与乙女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关系尚可,但经常有打骂行为。2005年7月1日凌晨,两人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乙女遭甲男殴打后即到厨房拿取水果刀一把对着甲男,当甲男再次上前时,乙女遂用手中水果刀刺伤甲男左腹部。甲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刺破左髂总动脉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乙女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甲男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双方约定给付方式待析产后,从乙女所得财产中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后因双方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协商未成,甲男父母诉至法院,主张乙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按法律规定已丧失继承权,要求判令甲男遗产由原告继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乙女的继承权是否丧失?一种观点认为:应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综合的、全面的、辩证的分析与理解,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故意杀害并非仅指继承人实施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本案被告对其丈夫实施了故意伤害的严重暴力犯罪,并致丈夫抢救无效死亡,这种继承人故意严重侵犯被继承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行为,又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对其应当适用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剥夺其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都丧失继承权,被告的行为无论从过错程度还是后果的严重性均远远超过上述行为,理应丧失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在此种情形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继承人所实施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第二个条件是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而本案被告是因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被告主观上不具备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故被告不丧失继承权。至于被告因其过错行为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对两原告要求剥夺被告继承权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顺序依法均等继承。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赞同。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从法条的文义理解,在此种情形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第一,继承人实施以剥夺被继承人生命为目的之行为,即杀害行为;第二,继承人必须有杀害被继承人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无影响。具备了以上两个构成要件,无论既遂、未遂或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此种情形下丧失继承权,强调的是“故意杀害”的主观恶性程度,而并非结果的严重性,对杀害不应作出包括“杀”和“害”的扩大解释。而本案中,虽然行为后果严重,但被告在主观上系伤害的故意,并没有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对被继承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该法条,被告有继承权。然而,一审法院在进行遗产分配时,按照均等的分配原则判决确有不妥。笔者认为,分配遗产时,被告应当少分。从我国的继承立法来看,继承法第十三条对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法条例举了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法条例举的特殊情况并未提到本案涉及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应当少分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之善良风俗。   善良风俗来源于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中的“良俗”二字,它表达了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中的,维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伦理道德。我国现行法中虽未直接采用“善良风俗”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学界通说及笔者理解,此处的“社会公德”及“社会利益”已包含了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善良风俗。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例中的明确,使得一些非法律规范得以引入民法体系,通过对个人权利及意思自治的一定限制,使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最终实现民法的现代化。   适用善良风俗原则之前,探讨一下这原则的具体含义还是很有必要。拉伦茨认为:“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既包括了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7-599页]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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