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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损害赔偿3.doc

目录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1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过错配偶方………………………………2 (三)举证责任承担不合理………………………………………………………2 (四)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限制……………………………………………3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过于狭窄…………………………………3 二、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措施…………………………………………………3 (一)设立配偶权制度……………………………………………………………3 (二)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4 (三)完善举证责任问题…………………………………………………………4 (四)完善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问题………………………………………5 (五)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5 (六)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6 参考文献……………………………………………………………………………………6 如何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该制度是对我国婚姻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内涵,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随着新《婚姻法》的实施,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和大量的司法实践都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救济了离婚中的无过错方,维护了社会的公序良俗。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首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了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幸福美满,确保无过错方精神上得到安慰,生活上得到救助,物质上得到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方的关注和保护。这种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当事人的制裁,对无过错当事人的补偿,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又一项重大突破。婚姻法确立离婚救济制度,通过近几年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尚需对不足处进一步地补充和完善。本文拟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探讨。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 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受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方,有过错的配偶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同时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而直接遭受侵害的配偶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不能提起成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但现实中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侵害的可能不只是配偶一方,通常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如果请求权仅限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当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根据《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就不能基于上述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能就无法发挥功效,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过错配偶方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这一规定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全面的保护,使得受害者在权利保护上大打折扣。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的损害可以获得救济,《解释(一)》在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而关于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国外对第三者与过错配偶方重婚、同居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是否有权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立法中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我国,长期以来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家庭问题更多的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但道德约束、舆论监督对第三者的惩戒毕竟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实际上减轻甚至是取消了某些配偶或者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 (三)举证责任承担不合理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首先是举证责任人的问题。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配偶一方,如果要在离婚诉讼中获得赔偿必须证明离婚是因为对方的过错引起的,即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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