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7.27-2015.8.2会计视野--CPA业务探讨问答汇总总结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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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27-2015.8.2会计视野--CPA业务探讨问答汇总 问题/thread-5030647-1-1.html 问题 如果具有控制权(或者具有重大影响可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则建议以购买日为基准日,进行“购买对价分摊”评估,该评估不仅限于一般意义上的资产基础法评估,还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一条规定识别和计量符合可辨认性标准但被购买方账面上没有单独确认的无形资产,以减少收购商誉的确认和后续的减值测试压力。 主贴地址:/thread-5030641-1-1.html 问题 请高手指点,特别是从审计的角度及税局的角度。谢谢! 回复:这些收入理论上是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更为恰当。当然实际操作中,因为金额非常小,所以基于重要性原则,一般不会太关注。 税务问题建议咨询税务专业人士。 主贴地址:/thread-5030620-1-1.html 问题/thread-5030606-1-1.html 问题/thread-5030599-1-1.html 问题 2、所得税费用的披露 本公司只有“坏账准备”导致的暂时性差异,且之前年度均未就此部分确认过递延所得税资产,2014年度末予以一次性确认。 会计账务上: 借:递延所得资产 100万 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 50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600万 事务所附注中披露: 所得税费用: 其中:当期所得税费用 500万 递延所得税费用 100万 我认为不存在“递延所得税费用”100万! 回复:1、无统一规定。如果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和摊销金额较大的,建议在间接法中单独增设项目列报;影响不重大的,可以并入“固定资产折旧”项目,并改名为“固定资产与投资性房地产折旧”。 2、当期所得税费用对应于“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的贷方发生额,如无其他特殊因素应为600万;同时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减变动对应于递延所得税费用,即-100万。所以应当是当期所得税费用600万、递延所得税费用-100万。 主贴地址:/thread-5030565-1-1.html 问题/thread-5030563-1-1.html 问题/thread-5030532-1-1.html 问题 请参考以下对“明股实债”会计处理原则的一般表述: 债权与股权的划分,主要是站在一项金融工具的发行方的角度,判断该项金融工具对发行方而言是构成一项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该项判断的最基本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七条对“金融负债”的定义、第五十八条对“权益工具”的定义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四条对权益工具确认条件的进一步规定。 在近来的实务中,经常出现企业以信托方式融资的情况,在房地产等较难直接从银行取得融资的行业中尤其多见。此类信托的典型业务模式是:企业通过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发起设立信托,以信托为融资平台募集资金,所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下属的项目公司的股权,以及/或者对下属项目公司增资,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有时项目公司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股权被信托持有)。但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由企业按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向信托回购原先转让的或增资形成的项目公司股权,回购价格系按原先信托受让或增资项目公司的价款加上按资金占用时间和一定的收益率计算的固定回报为原则确定,与实际回购时该等股权的公允价值无关,从而确保信托在这一交易安排中的投资本金安全得到保障,并获得固定的收益。在这一过程中,信托虽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但最终可保证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因此并未真正承担与所持项目公司股权对应的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就经济实质而言并不属于权益工具。其中: (1)如果直接由项目公司承担保障信托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证责任,则在项目公司的个别报表中,就应当将通过信托融入的资金确认为一项债务工具,将支付给信托受益人的固定回报视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润分配。这部分利息支出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原则考虑能否资本化计入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中。 (2)如果保障信托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证责任由母公司而不是项目公司承担,则在项目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中,仍可将信托受让的股权和信托增资形成的股权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将支付给信托的股利作为一项利润分配;但在母公司编制合并报表时,应把通过信托融入的资金确认为一项债务工具(而不是少数股东权益),将支付给信托受益人的固定回报视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润分配,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原则考虑能否在合并报表层面资本化计入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中,对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利息支出应计入财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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